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陳冠壬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富偉、陳韋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相對人黃富偉、陳韋仲於簽發系爭本票(CH582283)時為
未成年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請提出相對人等簽發系爭本票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同意之證明文件。
按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而滿七歲
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
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等規定參照
),亦即於形式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應為無效。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