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360號
TCDV,110,司票,2360,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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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陳冠壬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富偉陳韋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相對人黃富偉陳韋仲於簽發系爭本票(CH582283)時為
  未成年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請提出相對人等簽發系爭本票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同意之證明文件。
  按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而滿七歲
  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
  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等規定參照
  ),亦即於形式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應為無效。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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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