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賴伯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桂容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 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 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 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 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楊桂容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姓名為「楊 佳玲」,復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所載,其聲 請相對人姓名為「楊桂容」且無更改名字之記錄,顯與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姓名不符,又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 字號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亦不相符,復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二 者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