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柏偉即有興工程行、潘英月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於非訟事件,僅就聲請人之主張形式 審查已足;是以,是否為本票執票人,僅以票據上記載觀之 ,而得以行使票據上追索權為斷。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 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 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710元、20,000元,發票日與到 期日均為民國110年3月4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關於受款人部分均記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泥公司),票據背面亦無背書之記載,則聲 請人並非系爭本票之指定受款人。聲請人固陳稱其雖隸屬台 泥公司,但得獨立以其名義對外營業,亦設有負責人及統一 編號,且被台泥公司授權處理一切業務事項,應有當事人能 力等情,惟聲請人與台泥公司既屬不同法人格,即非同一權 利主體。是以,聲請人既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復未以連續 背書證明其得享有執票人之權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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