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王秀香
相 對 人 陳博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及未載發票日,票據號碼為CH655255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 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共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 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票據號碼CH655255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此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 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 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票號CH655254之 本票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107年2月29日,惟此年2月僅28日 ,依前開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票號CH65 5254之本票到期日應為107年2月28日,附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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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1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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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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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月12日 │200,000元 │107年2月28日 │108年8月10日 │CH6552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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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3月10日 │100,000元 │107年3月10日 │108年8月10日 │CH6552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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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6月25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5日 │108年8月10日 │CH6552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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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10月10日 │100,000元 │107年10月10日 │108年8月10日 │CH655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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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1月10日 │100,000元 │108年1月10日 │108年8月10日 │CH6552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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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4月25日 │100,000元 │108年4月25日 │108年8月10日 │CH6552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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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5月27日 │100,000元 │108年5月27日 │108年8月10日 │CH6552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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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8年8月10日 │100,000元 │108年8月10日 │108年8月10日 │CH6552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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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