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林銘章
相 對 人 林陳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大眾商業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大眾商 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商業銀行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林陳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210,000元②2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①民國132年11 月13日②民國134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林陳伴邀同第三人林文隆為一般保證人,共向聲請 人借款3,080,000元,契約內容詳聲請狀附件契約資料。詎 債務人自109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1,573,2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2份、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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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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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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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東區 │頂橋子│ │29-130 │50.00 │全部 │
│ │ │ │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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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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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86│臺中市東區頂橋│002層加強磚造 │一層31.58 │ │全部 │
│ │ │子頭段29-130地│ │二層31.58 │ │ │
│ │ │號 │ │合計63.16 │ │ │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大勇│ │ │ │ │
│ │ │街138巷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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