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40號
TCDV,110,司家他,40,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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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樓顯雲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樓廷宇張沁嫻間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2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樓廷宇張沁嫻間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 第18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82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7號裁定抗告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 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為扶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沁嫻新臺幣(下同)1,568,491元及其 利息,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樓廷宇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樓廷宇扶養費11,563元



,而以每月為1期,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 聲請人樓廷宇(生於94年7月29日)成年之日止,尚有55期 ,故本件核定之標的價額為2,204,456元(計算式:1,568,4 91元+11,563元×55期=2,204,45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 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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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