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雅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嘉正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
上易字第18號),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67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次按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 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 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 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故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 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二、經查:
(一)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嘉正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55號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467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 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審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7號調 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準此,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 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 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支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且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4,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得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為12,880元。是以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880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