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劉趙秀蘭
上聲請人因被代位人劉趙秀蘭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此有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主張對附表所示股票(以下 簡稱系爭股票)之權利人即被代位人劉趙秀蘭有債權,迄未 受償,此有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2148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主張劉趙秀蘭為其債務人,應堪信為真實。次 查,被代位人劉趙秀蘭陳稱其持有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實體股票,因搬家日久已遺失,此有於本院執行 處109年度司執春字第84461號案件109年9月9日調查筆錄影 本附卷可憑。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 年1月10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10200130號函,劉趙秀蘭確有系 爭股票,且迄今未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足知劉趙秀蘭 怠於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劉趙秀蘭,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
催告,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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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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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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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SE-0003583-8 │1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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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SE-0003584-0 │1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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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SX-0001763-8 │1 │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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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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