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9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許筑恩
債 務 人 胡振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筑恩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胡
振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
,合計借款本金63,16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許筑恩自民國110年0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4,11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胡振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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