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張萬富
張萬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正能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志成(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張志成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明人張萬富、張萬平應於聲請拋棄繼承狀上補蓋印鑑章。
二、聲明人張萬富、張萬平應於繼承權拋棄書上補蓋印鑑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