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697號
債 權 人 張廷州
債 務 人 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興
一、㈠債務人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林文斌
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A1460765、AA1460764之二紙支
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
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
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二紙
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林文斌即已喪失追索權,其聲
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林文斌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純
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
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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