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
聲 明 人 郭沛潔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劉宗翰
郭沛潔
被 繼承人 劉明春(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明春於106 年5 月5 日死亡,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劉麗玲、 劉英吉、劉英俊、劉宗翰等四人,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二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劉宗翰業 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本 件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均拋棄繼承,則屬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明人,自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