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8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識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識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壹拾萬元整並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在案
(證一),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
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按上開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款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
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
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
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又按「勞動部對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下
稱「作業須知」,證二)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本借款轉催
收時,或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
停止利息補貼。
(三)詎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金,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仍積欠10萬元迄未清償(證三),聲請人爰
依上開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主張本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茲因截至110年2月20日止積欠本金已達三個月,依上
開「作業須知」規定即停止利息補貼,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
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並依借據第
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本借款利率依上開借據第三條約定,係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證四)加計
加碼年利率1%訂定,即按年率1.845%機動計息。
(五)由於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
放款借據影本等證物為憑,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證一)、勞動部作業須知(證二)、
小額貸款查詢單(證三)、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
證四)。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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