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14號
TCDV,110,司他,11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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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原   告 鄭宇廷 
法定代理人 李秀雅 
原   告 鄭光男 
被   告 洪誌廷 
法定代理人 洪榮聰 
      張惠雅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9年度中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經查,原告鄭宇廷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83,033元本息,原告鄭光男則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4,950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鄭宇廷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66,453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1,4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6 元(計算式:3640×4/10=1456);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184元(計算式:000000000=2184),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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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