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裕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巫崧瑀、黃子倫即黃丁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巫崧瑀、黃子倫即黃丁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 7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巫崧瑀不服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 確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161號駁回原告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及提起第 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應分別徵第一、二審裁判費8,700元、13,050元,依上意旨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1,750元(計算式:8700+1305 0=217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