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46號
TCDV,110,勞訴,46,202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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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後,經本院將裁定正本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住所 地為送達,於110年3月9日將裁定正本交付予抗告人本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頁)為證,應認裁定正本已 於110年3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抗告期間,自其收受裁 定正本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在屏東 縣,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3 月26日。詎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 狀,此有本院蓋於抗告人所提出書狀上之收文戳可參,顯已 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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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