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劉芳茵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71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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