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蔡仁柏
張先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蔡仁柏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
預告期間工資23,340元與資遣費21,146元,合計請求149,
486元。
㈡原告張先超部分:積欠工資18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40,
000元與資遣費36,250元,合計請求256,2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5,7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
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計算式:4,410元×2/ 3=2,94
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70元(計算式:4,41
0元-2,940元=1,47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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