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75號
TCDV,110,勞補,7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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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蔡仁柏 
      張先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蔡仁柏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
   預告期間工資23,340元與資遣費21,146元,合計請求149,
   486元。
  ㈡原告張先超部分:積欠工資18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40,
   000元與資遣費36,250元,合計請求256,2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5,7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
  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計算式:4,410元×2/ 3=2,94
  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70元(計算式:4,41
  0元-2,940元=1,47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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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