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莊開懇
林樹國
解文傑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等起訴時於
起訴狀上未據原告林樹國、解文傑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
合。且原告等起訴時亦未依法表明下列事項,起訴程式有欠
缺,爰依法命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以書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