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鄭宗旭
被 告 俊國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献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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