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森杰
李正信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乃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澎,有被告公司第2 屆第 7 次董事會議事錄、資訊公開公司概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29 至243 頁),當庭以言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24 、227 至22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劉森杰、李正信(下稱原告 2 人)原起訴時之請求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森杰 、李正信新臺幣(下同)13萬元、10萬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第15號〈下稱彰院 卷第9至11頁〉);嗣於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當庭將上開請 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森杰、李正信11萬 2500元、9萬7750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核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二人上開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
萬元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李正信自77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29日任職被告, 擔任房貸專員,原告劉森杰自71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 31日任職被告,擔任服務專員,2 人均已屆齡退休,被告給 付退休金時,未將原告2 人每月固定領取之如附表「每月汽 油津貼金額」欄所示之汽油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請求給付如 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等語。二、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森杰、李正信11萬2500元、9 萬7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2 人既已事前知悉汽油費補助辦法並加以同意,自應受 契約之拘束(汽油補助申請書),其2 人所領取之汽油補助 費,係經被告核准每一季併薪核發,該汽油補助費僅係被告 為支領人報支便利,簡化請領程序,同意領領人員並無需實 際提出單據即得依其職務在報支標準內請領,然未並變更汽 油補助費係核實給付之性質,並非原告任職期間因給付勞務 所得之對價,亦即並非工資,自非工資範疇,無需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2人請求於法無據。縱認法院認為汽 油補助費屬工資範疇,則就原告劉森杰部份,因其於退休時 ,被告已優惠多給予退休金31萬4646元(勞動基準法規定最 高基數45,但原告劉森杰實領基數52,依據起訴狀記載), 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34條規定予以抵銷,被告自無需再為 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之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24 頁 ):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正信自77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29日任職被告, 年資27年5 個月,退休基數為42.5個月。 ㈡原告劉森杰自71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 年資33年11個月,退休基數為45個月,另外被告有優惠退休 基數6 。
㈢原告劉森杰已領退休金為369 萬0726元,原告李正信已領退 休金為266 萬2430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汽油費補助辦法是否列入平均工資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 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 ,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 「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 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 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 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對價,無論 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 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準此,上訴人領取之汽油津貼是否屬於 工資之一部,即應視其是否屬於勞工工作之對價決之,尚非 單以其是否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論斷。
二、經查,原告2 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分別擔任服務專員、房貸 專員,均已屆退休年齡,並領得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被告提出之人事基本資料 表、自請退休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彰院卷第83至90頁、本 院卷第167 頁)。而原告2 人領取之汽油津貼,係因原告2 人因公務需要且符合被告所定「各類職位汽油費補助金額對 照表」之職位,依被告訂定之各類人員汽油費補助辦法,於 104 年1 月1 日之前,原本「採曆月核發,以每月1 日中油 95無鉛汽油牌告價對應之核銷限額為當月核銷限額」,係採 限額檢據核銷方式申請,嗣為簡化申請補助流程,自104 年 1 月1 日起依實際補助期間對應之核發月份併薪定額核發, 又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又改為檢據核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相關汽油費補助辦法為佐(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且 原告2人均簽署有汽油費補助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是原告2人對上開規定,自應已知悉。則依上開汽油 費補助金額之目的及緣由,係有出差需求之特定職員因公務 需要駕駛車輛,被告乃考量工作內容、是否有替代交通工具 、外出頻率、次數及路程遠近等因素評估補助金額,針對該 等特定職員洽公所支出之汽油費用進行補助,原本應由員工 提出實支單據,在報支限額內請領汽油補助費。嗣雖然為簡 化申請補助流程,自104年1月1日起依實際補助期間對應之 核發月份,由員工申請併薪定額核發,僅係被告為使支領人 報支便利,簡化請領程序,允准請領人員無須實際提出單據 ,即得依其職務在報支標準內請領汽油費補助,然並未變更 汽油費補助仍係核實核銷之費用墊付給與之性質,此與雇主
刻意將工資給付去勞務對價化,迂迴地透過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等手段,將實質工資包裝成「恩惠性」給付之情形,迥 然不同。況系爭汽油津貼需經原告2人主動填具申請書申請 始會發給,衡其性質僅為汽油費之補助,並非原告2人任職 期間必然發給之款項,也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被告 所提供之一種福利性措施,自非勞工給付勞務之一種對價, 非屬工資。從而,被告未將系爭汽油補助費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應給付原告2人之退休金,尚無違於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 規定之內涵。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將汽油津貼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自無依據。
三、至於被告主張:就原告劉森杰本件請求部份,主張予以抵銷 ,或依民法第180 條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因本件原告劉森杰 所請求,於法無據,既經本院予以駁回,自無需再審究被告 主張抵銷或不當得利部份,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應將如附 表所示每月汽油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請求給付如附表「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
柒、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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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職位稱謂 │退休日期 │每月汽油津│退休金差額 │
│ │ │ │ │貼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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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森杰│服務專員 │104.12.31 │2500元 │11萬2500元【計算│
│ │ │ │ │ │式:2500元45=│
│ │ │ │ │ │11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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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正信│房貸專員 │104.08.29 │2300元 │9 萬7750元【計算│
│ │ │ │ │ │式:2300元×42.5│
│ │ │ │ │ │=9萬7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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