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啓良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
相 對 人 陳明照
黃淑聆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35360 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3536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2月7 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民事異議起訴狀。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之修正 理由乃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 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 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 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該條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
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 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 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於109 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程序尚未完備,於109 年11月18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㈡確認債權人之正確姓名為何,並提出與債權人姓名相符 之印文(啓或)。㈢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㈣提出請求原因事實釋明資料。㈤確認請求利率為何?㈥ 確認「陳明照、黃淑聆」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請具體 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㈦ 確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何 ?㈧陳報「陳明照、黃淑聆」住所地址為何?」等事項,於 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此有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21至23頁)。惟異議人雖已補繳 聲請費用,並具狀陳報:利率起算日自98年7 月24日起至10 9 年11月23日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法定代理 人陳明照、黃淑聆(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不塗銷廢棄98年度溪資字第42090 號禁止處分登記而有特 別侵權行為;異議人正確姓名及提出與姓名相符印文等語,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 年10月7 日 彰院平109 司執孟字第3880號函(下稱第3880號函)、台中 公園路郵局00016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000167號存證信函) 、偽證及貪瀆起訴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執 行署臺中分署)109 年2 月11日中執愛105 年牌稅執字第00 065652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5 月23日中執丙102 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第 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3 月 24日中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 書、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等為證(見司促卷第27至 33、37至65頁),然依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 局網頁查詢資料(見司促卷第75頁),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法定代理人(即主任)為施馨媄,並非相 對人陳明照、黃淑聆,且第3880號函僅能釋明經特別變賣程 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而不再進行拍賣,而請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聲請人之不動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第000167號存證信函與偽證及貪瀆起訴狀均僅為聲請人片 面陳述相對人陳明照有瀆職及偽造彰化地院109 年度司執孟 字第3880號所載債權;第00000000號函僅能釋明執行署臺中 分署不再繼續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且聲請人之不動產查封 登記執行案號變更為彰化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債 權人變更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函僅能釋 明執行署臺中分署塗銷聲請人所有之4972-ZE 汽車(下稱49 72-ZE 汽車)之查封登記,並准買受人陳良安辦理過戶手續 ;第0000000000號函僅能釋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已就4972-ZE 汽車辦理燃料使用費移置註記,並向執行署臺 中分署辦理撤銷4972-ZE 汽車行政執行案件;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僅能釋明聲請 人所有之QW-8921 汽車及4972-ZE 汽車使用牌照稅額及加徵 滯納金;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就其 所有之NY-8837 汽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報案失竊,是據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釋明異議人與相對 人等間有何債權債務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異議人復未提 出其他對相對人等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準此,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既未陳明對於相 對人等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釋明資料,依上開說明,於 法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 違誤。至異議人在本件異議程序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印鑑證明、彰化地院108 年12月4 日彰院曜108 司執孟字 第7289號囑託變更查封登記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109 年9 月11日109 彰金職平字第145 號通 知函(下稱第145 號函)、聲請支付命令狀(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等資料,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能釋明禁止處分 聲請人之不動產;印鑑證明僅能釋明黃啓良正確姓名及與姓 名相符印鑑;囑託變更查封登記函僅能釋明聲請人之不動產 變更查封登記案號為105 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 號,債權人 名義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第145 號函僅能釋 明投標及開標時間,而仍未足以釋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此 外,異議人雖另以聲請支付命令狀(見本院卷第17頁)陳稱 相對人陳明照、黃淑聆於98年7 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8,00 0,000 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9 年10月7 日,且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等語,然此僅為異議人片面之陳述,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難採信。從而,異議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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