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湯惠子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伍詠笙
吳宇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良
被 告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56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 年度附民字第
87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 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2月22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409200 號函命令解散,公司章 程未規定有清算人,且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暨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公司章程及高 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11-113 、97頁 ) ,則被告鴻茂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對其訴請給付, 自屬被告鴻茂公司清算範圍內之債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 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鴻茂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應 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李國銘、董事伍詠笙及吳宇亮等3 人為 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9 頁 ),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國銘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國銘於105 至106 年間係被告鴻茂公司之負責人, 綜理鴻茂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被告李 國銘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 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研商設計及推行以 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藉此向原告招 攬投資。原告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鴻茂公司 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椴木2 年期投資方案之契約,並交 付被告鴻茂公司投資款共計400 萬元,被告鴻茂公司依約 僅給付原告購買牛樟椴木之金額共計120 萬元,其餘則未 繼續依約給付。而附表所示契約之投資金額,與以收購牛 樟樹價金之名義所發放之款項,所換算達年利率之報酬高 達年利率24% ,係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 萬元。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鴻茂公司則以:被告鴻茂公司目前未營運,無法處理原 告之損失,訴外人樹王公司有要與投資人協調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國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 定向其招攬投資方案,而與被告鴻茂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之 契約,約定由被告鴻茂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高 達年利率24% ,原告因而支付投資款400 萬元,扣除鴻茂 公司依約給付原告購買牛樟椴木之金額共計120 萬元後, 尚受有280 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牛樟椴木買賣 暨委託管理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74 頁)。又 被告2 人因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56 號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亦有該判 決在卷可證(原告部分載於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3、17)。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 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 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 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 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被告李國銘為被告 鴻茂公司之董事長,且負責被告鴻茂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 展,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之前開投資款,約 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達年利率24% 之報酬,其行為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 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80 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09 年7 月24日起(見109 年度附民字第875 號卷第9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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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名稱 │合約起日 │合約迄日 │金額 │入帳日 │ 年利率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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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105/06/22 │107/06/21 │3,000,000元 │105/06/21 │24%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
│管理契約書 │ │ │ │ │ │第456 號刑事判決附表│
│ │ │ │ │ │ │二編號13 │
├─────────┼─────┼─────┼──────┼─────┼────┼──────────┤
│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105/06/30 │107/06/29 │1,000,000元 │105/06/29 │24%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
│管理契約書 │ │ │ │ │ │第456 號刑事判決附表│
│ │ │ │ │ │ │二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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