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9號
原 告 洪慧芸
簡君妃
徐鴻文
梁正宏
梁盛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文翔
被 告 李音緣
許惠恩
訴訟代理人 李旻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音緣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音緣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李音緣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李音緣如各以附表「被告李音緣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李音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經訴外人陳田介紹認識,被告李音 緣表明其為臺中慈惠堂、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向原告吹噓其於兩岸三地經營牛樟菇產業之功績並招
攬投資,偕同其配偶即被告許惠恩前至原告洪慧芸住家, 詳為原告等人介紹投資案之制度及獲利分配等細節,即投 資每單新臺幣(下同)46,000元,除每週發給車馬費552 元,每年52週共28,704元,相當於年利率62.4 %外,尚獲 得培植菌木頭、價值46,000元之牛樟菇產品,且被告預計 於臺灣成立新公司專職銷售牛樟菇,每投資3 單位將再配 給公司股票1 張,另有推廣佣金制度可再獲取介紹佣金, 一再鼓吹原告投資。被告2 人為取信於原告,並告知現在 一次報團投資7 個點位(63單)優惠價只需2,124,000 元 ,除上述車馬費等外,尚可取得21張公司股票,享有公司 總點位每點0.5%之共同平均分配收入及額外之推廣發展獎 金,且被告2 人與原告等人共同報團投資7 個點位(63單 ),原告等人僅須支付其中6 個點位(54單)之款項即1, 820,571 元,剩餘1 個點位(9 單)之價金303,429 元則 由被告2 人出資(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等人經被告鼓 吹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由原告洪慧芸及簡君妃各出資 455,142 元、原告丁文翔及徐鴻文各出資303,429 元、原 告梁正宏出資151,715 元、原告梁盛恩出資151,714 元, 共計1,820,571 元,並由原告洪慧芸於107 年4 月19日將 上開合資金額匯入被告許惠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2044100006793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惟原告投資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迄今僅給付 316,134 元,且未發放股票等投資憑證。原告數次請被告 履行承諾,均遭被告一再拖延,經原告等向其他投資人詢 問,始知被告李音緣未曾取得牛樟菇農場之所有權及經營 權,原告方知被詐騙。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尚 受有共計1,504,437 元之損失,各原告之損失金額如附表 「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184 條第1 、2 項、185 條、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洪慧芸於107 年4 月19日匯款,與被告 間已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對 原告洪慧芸履行給付車馬費之義務。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期 間為2 年,原告洪慧芸給付之投資款項1,820,571 元為6 個 點位即54單,每單每週可領取552 元車馬費,被告每週應發 放之車馬費為29,808元(計算式:552 ×54=29,808),則 原告洪慧芸於2 年之契約期間內可領取3,100,032 元(計算 式:29,808×52×2 =3,100,032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 6,134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洪慧芸2,783,898 元。倘認 被告未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3,898 元等語。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4-15頁):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先位聲明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慧芸2,783,89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洪慧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惠恩答辯:伊不識字,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制度及獲利 分配是被告李音緣跟原告等人談的,伊未參與。107 年4 月 17日伊只是跟著被告李音緣至原告洪慧芸在宜蘭之住家,生 意的事伊不清楚,系爭帳戶是伊借被告李音緣使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音緣從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音緣表明其為臺中慈惠堂、慈惠堂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其於兩岸三地經營牛樟 菇產業之功績並招攬投資,偕同其配偶即被告許惠恩前至 原告洪慧芸住家,詳為原告等人介紹系爭投資案之制度及 獲利分配等細節。被告李音緣為取信於原告,告知現在一 次報團投資7 個點位(63單)優惠價只需2,124,000 元, 原告等人僅須支付其中6 個點位(54單)款項1,820,571 元,剩餘1 個點位(9 單)之價金則由被告李音緣出資, 原告等人乃於107 年4 月19日集資共計1,820,571 元,由 原告洪慧芸匯款至被告許惠恩之系爭帳戶,惟原告投資後 ,被告李音緣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迄今僅給付316,13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牛樟菇事業簡介PPT 、椴木培植協 議合同書、107 年4 月16日被告2 人於臺中向原告洪慧芸 、丁文翔、梁盛恩等人之談話錄音譯文、同年月17日被告 2 人至原告洪慧芸宜蘭住處與原告等人談話錄音譯文及合 照照片、原告洪慧芸與被告李音緣自同年4 月14日至19日 之WE CHAT 對話紀錄、同年月19日匯款單、同年5 月1 日 及6 月17日被告李音緣談話譯文、原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 憑。被告李音緣未到庭爭執,堪信真實。
(二)依被告李音緣所稱之系爭投資案內容,投資人投資每單位 46,000元,除可獲得培植菌木頭、價值46,000元之牛樟菇
產品等外,尚可獲得每週車馬費552 元,相當於年利率62 .4 %之利潤(計算式:552 ×52÷46,000=0.624 ),投 資3 個單位尚可配一張大陸原始股票等情,有原告洪慧芸 與被告李音緣自107 年4 月14日至19日之WE CHAT 對話紀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顯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而向原告等人收取資金。而原告共投資54單,被告 李音緣每週應發放車馬費29,808元(計算式:552 ×54= 29,808),被告李音緣雖有陸續以慈惠堂及扭轉農業之名 義每次給付原告,惟自107 年7 月以後僅每次給付原告5, 000 元至1,000 元不等,至最後一次即107 年12月18日為 止共計僅316,134 元等情,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89 頁)。又被告李音緣於107 年5 月1 日對原告稱:「這個合同沒有甚麼,其實用講的都不要緊 ,也不要簽,但是絕對要簽,叫合法掩護非法…」等語, 有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李音緣明 知其招攬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並非合法,且實際上並無履 約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音緣詐騙其投資系爭投資案 ,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原告洪慧芸及簡君妃因系爭投資案各出資455,142 元、原 告丁文翔及徐鴻文各出資303,429 元、原告梁正宏出資 151, 715元、原告梁盛恩出資151,714 元,共計 1,820,571 元,扣除被告李音緣給付之316,134 元後,合 計受有1,504, 437元之損害,依原告等人之出資比例計算 ,各原告之損失金額如附表「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音 緣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自可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對 被告李音緣請求全部給付,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再論 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許恩惠與被告李音緣共同詐騙其參與系爭 投資案,其投資款亦係匯入被告許恩惠之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4 月16日在臺中及同年月17日在原告 洪慧芸宜蘭住處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9-197 頁、22 9-237 頁)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被告許恩 惠對於匯款情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以前 詞置辯。經查,被告許恩惠與被告李音緣為夫妻關係,被 告許恩惠將其帳戶供被告李音緣使用乃事所常見,而被告 許恩惠於上開談話中所稱臺灣也有殖菌場及介紹員工負責 之內容等語,依其情節僅係為系爭投資案附加說明。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恩惠知悉被告李音緣係非法詐騙原告 投資之情,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恩惠有實際參與 系爭投資案之經營等行為,自難認被告許恩惠就原告之系 爭投資,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再者,原告前以被 告許恩惠與被告李音緣共犯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對被告許恩惠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洪慧芸、丁文翔、梁盛恩、簡君妃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亦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829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7號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0 頁、第291-294 頁)。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許恩惠亦有共同詐騙其投資系爭投資案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與被告李音緣連帶負損害 負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李音緣之先位請求,本院認均可准許。故備位 聲明僅就原告洪慧芸對於被告許恩惠之部分加以審酌。原告 洪慧芸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於契約期間2 年內 共可領取車馬費3,100,03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6,134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洪慧芸2,783,898 元等情,固據提 出被告李音緣與原告洪慧芸之WECHAT談話紀錄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71-75 頁)。惟查,被告許恩惠就原告與被告李音緣 之系爭投資案中,僅係於原告洪慧芸參與投資時為附加說明 ,尚難認其亦有與原告洪慧芸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合意。此 外,原告洪慧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恩惠亦有與其成立投資 契約之合意,是原告洪慧芸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許恩惠履行系爭投契約而給付車馬費,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李音緣給付如附表「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 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音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
│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原 告│被告李音緣│
│ │金額 │供擔保金額│供擔保金額│
├───┼──────┼─────┼─────┤
│洪慧芸│ 376,109元│ 125,000元│ 376,109元│
├───┼──────┼─────┼─────┤
│簡君妃│ 376,108元│ 125,000元│ 376,108元│
├───┼──────┼─────┼─────┤
│丁文翔│ 250,740元│ 83,000元│ 250,740元│
├───┼──────┼─────┼─────┤
│徐鴻文│ 250,740元│ 83,000元│ 250,740元│
├───┼──────┼─────┼─────┤
│梁正宏│ 125,370元│ 41,000元│ 125,370元│
├───┼──────┼─────┼─────┤
│梁盛恩│ 125,370元│ 41,000元│ 125,370元│
├───┼──────┼─────┴─────┘
│合 計│ 1,504,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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