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江伯聰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江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興土測字第一九七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約221.49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部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收文日期 為民國109年11月19日興土測字第19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此 部分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江阿順、周江美麗、江 美珍、江采鳳、江美珠、江季庭等人公同共有持分42分之1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情形下興建 ,既未辦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為不合法之建物,屬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且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為間 接占有人。又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未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建造系爭地上物,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爭 執:
被告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2分之5,被告於99 年12月6日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賴玉 照。系爭土地早期為空地,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江河清欲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自己居住或出租他人賺取租金,乃 邀約被告共同建屋,嗣訴外人江河清即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段○巷000號之建物(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被告則在訴外人江河清之同意下, 興建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 ○巷00000號之鐵皮建物),未辨保存登記,目前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使用。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既係取得訴外人江河清之同意,被告與訴 外人江河清之間有「土地無償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為訴外人江河清之子,應繼承上開土地無償使用之契約關係 ,並受拘束,而不得再主張被告無權使用。又被告於建屋時 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口頭同意,惟未簽立書面協議,而多年 來均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當可證明其他共有人均有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始能長期相安無事。
(三)原告亦於系爭土地上,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興建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一巷223-1、223-2、 223-3、223-4、223-5、223-6之鐵皮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 ,無權占有241、24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l,810平方公尺, 遭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534號判決可憑。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原因,僅係為報復 被告於該案訴訟出庭作證之陳述,因對該案之被告江茂嘉、 江昇蓉(為原告之子女)、江阿順(為被告之胞弟)不利, 致其等獲判敗訴,原告即對被告提告拆屋還地以示報復。(四)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江河清就系爭土地互有約定無償使用之 契約存在,原告應受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是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江阿順、周江美麗、江美 珍、江采鳳、江美珠、江季庭等人公同共有持分42分之1, 並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75至85頁),堪信屬實。又附圖編號B
位置上之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興建為被告所有,被告現出 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17至12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附圖即 109年11月19日興土測字第19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25至127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9 5)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 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屬原告等全體共有 人所共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即應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被告於109舞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直承:「(系爭建物蓋的 時候,你是否有經過全部共有人的同意?)沒有經過全部共 有人的同意,我沒有做這個動作,但也沒有人來阻止。」、 「(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被告嗣雖改口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未為 爭執反對,其原因多端,不得僅憑被告長期公然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逕謂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占有, 被告於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復直陳:「(抗辯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有經原告之父親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有何舉證?) 沒有證據,我的小叔蓋,我也跟著蓋,他也沒有請,我的小 叔就是原告的父親,當初是原告的父親邀我蓋的,兩個一起 蓋,如果我的要拆,原告的也要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 權源,本院即無從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 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 觀上係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之利 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行為即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 ,原告既無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占用土地,抑或有放棄土地 權利之舉,即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又查無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