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張生財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李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美玲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誠富汽車保修廠,由被告曾偉明負 責對外業務,李美玲負責財務及帳務。於民國107 年間,因 被告資金調度需求,經由訴外人即台新輪胎行負責人吳國雄 介紹,向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同年9 月間 ,伊向被告催告還款,經被告允諾日後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伊,並簽發5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伊同意被告 延期至同年12月31日前還款。嗣於107 年10月間,被告因資 金需求,再向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計借款190 萬元(與前開570 萬元合稱系爭款項),李美玲簽立加計利 息金額為220 萬元借據1 張,約定清償日期為107 年11月23 日。嗣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間就誠富汽車保修 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對本件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合夥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伊與曾偉明間未成立借貸合意
,曾偉明既授權李美玲使用其銀行帳戶、印章並簽立本票, 自應就匯入其銀行帳戶之250 萬元借款,成立有權代理或表 見代理,而負清償責任;又若認曾偉明無須負責,則李美玲 應就760 萬元負清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681 條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曾偉明:伊與李美玲為夫妻。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李美玲私 下多次向他人借款,以伊及夫家之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再 交付予金主收執,用以表示伊或其他家人願意承擔債務或提 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又伊 與李美玲間就誠富汽車保修廠非隱名合夥關係,系爭款項非 基於合夥而生之債務。伊否認原證7 本票上伊之印文真正, 縱認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伊僅授權李美玲代開誠富汽車保修 廠之支票,用以支付該保修廠之款項,且須經伊個別確認同 意後,始得為之。原告未曾向伊確認本件債務,亦非誠富汽 車保修廠之往來客戶,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前揭本票 因伊非借款人,故原告主動交還予伊銷毀,可見原告有免除 伊可能之法律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 ㈠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曾偉明土地銀行太平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㈡原告於107 年3 月2 日匯款150 萬元至曾偉明土地銀行太平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㈢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匯款120 萬元至李美玲太平農會本會 00000000000000帳號。
㈣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請託訴外人林永瑞指定匯款200 萬元 至李美玲之太平農會光隆分部00000000000000帳號。 ㈤原告於107 年10月底交付130 萬元現金予李美玲。 ㈥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交付60萬元現金予李美玲。 ㈦李美玲107 年9 月14日簽發一紙500 萬本票予原告。 ㈧李美玲107 年9 月26日簽發一紙60萬本票予原告。 ㈨李美玲107 年10月5 日簽發一紙130 萬本票予原告。 ㈩李美玲107 年10月13日簽發220 萬借據予原告。 李美玲107 年10月30日簽發抵押權設定承諾書、不再借款承 諾書予原告。
上述㈦至㈩之本票、借據業據曾偉明銷毀。
原告與曾偉明於107 年12月3 日前並不相識,未曾見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760 萬元 借款,為無理由。
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又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 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 條、第701 條、第704 條 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系爭款項為隱名合 夥債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系爭款項為該隱名合夥 事業所生之債務,故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7 年度偵字第29643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074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69 號案件( 下稱偵案)認定被告前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誠富汽車保修廠,曾偉明負責對外業務 ,李美玲則負責財務及帳務。曾偉明並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 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連同印章放在抽屜內,信任李美玲僅 會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業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而不及 於其他用途等情,並有上開偵案起訴書可以佐證(本院卷第 45頁),然該認定尚與隱名合夥之要件有別。蓋所謂隱名合 夥契約,應有雙方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且由一方出名 營業,他方出資共享利益與損失。惟被告縱共同經營誠富汽 車保修廠,其經營模式並不當然該當隱名合夥要件,上開起 訴書亦未就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定性,僅描述一事實狀態,尚 難據此推論被告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②原告復主張曾偉明授權李美玲使用其所有支票、印章,故李 美玲非僅誠富汽車保修廠之職員,而係隱名合夥人,且李美 玲交付原告之本票上有曾偉明之印文,與曾偉明支票存款印 鑑卡印文相同云云,然李美玲係曾偉明之配偶,其持有曾偉 明支票、印章之原因多端,且曾偉明之支票、印章由何人持 有,亦與隱名合夥之要件無涉,要難就此認定即基於隱名合 夥契約而持有。職是,原告未證明被告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 約。
③另依證人吳國雄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在誠富汽車保修廠怎麼 分工。因為李美玲原先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錢可以借她,
就介紹原告給李美玲認識。李美玲每次借錢時都會說不要讓 曾偉明知道。我只有介紹李美玲給原告認識,曾偉明在李美 玲借錢事情爆發前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李美玲一起向原告 借錢。原告只有跟我說李美玲要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13 至 214 、216 頁),可見非曾偉明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亦與 誠富汽車保修廠經營無關。佐以李美玲於偵案陳稱:借錢是 因為我投資失利,曾家的人都不知道我在外面做的事情。因 為利息很高,我要借錢去還利息,我只好向其他朋友借錢支 付票款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益徵李美玲之借款,核與 誠富汽車保修廠無涉。
④原告復主張李美玲提供曾偉明之帳戶以供原告匯款,可見曾 偉明曾授權李美玲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李美玲為曾偉明之配 偶,復協助曾偉明經營上揭保修廠,二者關係密切,其使用 曾偉明金融帳戶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此遽斷曾偉明授權李美 玲為誠富汽車保修廠借錢。況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有成立 隱名合夥契約,且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與 其主張之隱名合夥事業有關,故此部分,亦非可取。 ⒊準此,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且未證明系爭 款項是隱名合夥之債務,故其上開主張,不能憑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曾偉明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給付250 萬元,亦無 理由。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上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曾偉明就系爭款項中250萬元有表見事實,係以107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5 日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有曾偉 明之印文,用以擔保250 萬元之借款,曾偉明授權李美玲使 用其所有支票、印章,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查,原告 既主張曾偉明係應就匯款至其帳戶內之250 萬元負表見代理 責任,惟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0日、同年3 月2 日分別匯款 100 萬元、150 萬元至曾偉明帳戶,有該匯款申請書、匯款 回條可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21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5至31頁),對比原告主張107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 5 日之本票係擔保李美玲在107 年10月底、同年10月5 日之 借款乙節(調解卷第14頁),可見匯款至曾偉明帳戶之250
萬元,要與李美玲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並無關連,自難以 李美玲後續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而推認李美玲於107 年 1 月10日、同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時,曾偉明有何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曾偉明授權李美玲處理誠富汽車保修廠經營事項 ,且其與曾偉明在107 年12月間就系爭款項協商時,曾偉明 已與李美玲離婚,且對李美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曾偉明 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原告未證明系爭款項係與汽車廠 事業經營借貸有關,業如前述,故尚難就此認定曾偉明有何 授權李美玲洽談借款之表見外觀。另衡以原告僅告知吳國雄 李美玲要向其借錢,沒有提到曾偉明,後來107 年12月左右 ,原告打電話給吳國雄,因為李美玲借很多錢事情爆發,原 告怕李美玲自殺,要把支票、本票還給曾偉明,吳國雄找到 曾偉明時,曾偉明很生氣,表示錢不是其向原告借的,支票 也非其開立。後原告告知吳國雄自己把支票拿回去還給曾偉 明,曾偉明就撕掉支票等節,業據吳國雄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213 至214 頁),可見曾偉明不知情李美玲向原告借款, 其縱於107 年12月左右,有與原告協商債務,亦不能推論其 曾事前或事後有授權外觀。
⒋原告復未舉證曾偉明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曾偉 明應就250 萬元負清償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李美玲應給付其760 萬元, 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李美玲多次向其借款,其分別於107 年1 月10日、 同年3 月2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至曾偉明帳戶; 107 年4 月26日匯款120 萬元予李美玲;於同年7 月5 日委 託林永瑞匯款200 萬元予李美玲;於107 年10月5 日、同年 10月底分別交付130 萬元、60萬元現金予李美玲等節,有10 7 年4 月26日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林永瑞證明書、系爭 本票、借據可憑(調解卷第31至37頁、第49至57頁),佐以 吳國雄證稱:我知道李美玲借錢的事,是我介紹原告和李美 玲認識的,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借她,我知道原告有在借錢給 別人,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認識。我知道他們反覆借很多次等 語(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堪認原告與李美玲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且自107 年1 月10日至107 年10月底,共借款 760 萬元予李美玲。故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李 美玲返還760 萬元借款,應屬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李美玲給 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美玲給付7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10 年3 月7 日 起(本院卷第46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李美玲雖 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求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原告請求曾偉明 連帶給付之部分,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開規定,命李美玲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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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 付 日 期│交付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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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 月10日│匯款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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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3 月2 日│匯款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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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4 月26日│匯款 │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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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7 月5 日│匯款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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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10月底 │現金 │1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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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10月5 日│現金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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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計│7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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