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再成
被 上訴人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醫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對上訴人右下第一大臼齒 實施根管治療(下稱系爭根管治療)時,造成上訴人該牙 齒產生裂痕。上訴人詢問打洞為何會出現裂痕,被上訴人 告知其為正常現象,填補後即會改善。嗣上訴人右下第一 大臼齒於107 年5 月26日斷裂,上訴人遂至精英牙醫診所 拔除治療。上訴人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之時間,與蜂窩性 組織炎為不同時間點發生。上訴人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 係因被上訴人系爭根管治療錯誤所致,且往後須植牙方能 治本。被上訴人違反醫療常規,錯誤誇大根管治療,使上 訴人精神及肉體產生痛苦,已違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 ,被上訴人沒有善盡職責,顯然有過失。
(二)上訴人右下第一大臼齒於系爭根管治療前,依X 光片所示 係有牙齒,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右下第一大臼齒於治療 前即已斷裂,非系爭根管治療不當所造成,與事實不符。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870 號損害賠償事件 開庭時,表示曾告知上訴人治療後若有不適要回診,但該 案法官卻未向上訴人確認,亦未查證或調閱診所相關錄影 、錄音檔案核對,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所述屬實,有違公平 審理原則。而原判決卻引用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善盡告 知義務,實有違誤。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被上訴 人於系爭根管治療後曾告知上訴人不適要回診之事實,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根管治療後 ,確曾告知上訴人若有不適應回診,亦與醫師法第12條之 1 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治療前告知病患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及不良情形不符,被上訴人應屬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告知
義務。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主動預約至固德牙 醫診所(下稱固德診所)就診後,曾大聲咆哮及恐嚇,並 提出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但依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並無上訴人當日至固德診所 之就診記錄,被上訴人係編造不實病歷,所為抗辯,自不 可採。又固德診所曾於106 年11月16日以簡訊表示準備慰 問金予上訴人,請上訴人至診所簽收,此係與上訴人和解 之行為,若上訴人右下第一大臼齒之裂痕非被上訴人治療 操作不當所致,為何準備慰問金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另被 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交答辯狀及上訴人 於106 年11月13日至固德診所就診之病歷,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65 條規定,造成上訴人無法即時就被上訴人之攻擊 防禦事項為回應,影響法院之判斷。
(四)從而,上訴人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係因被上訴人系爭根 管治療後產生裂痕所造成,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因上訴人為病患,如命上訴 人就本件醫療行為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植牙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任職之固德診所就 診時,上訴人右下第一大臼齒除有嚴重齲齒及嚴重牙周病 外,當時即已存在深度無法確認之裂痕,該裂痕與被上訴 人輕巧之常規牙科治療無關。
(二)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告知上訴人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及不良情形,並囑咐若有不適,宜儘速回診,符合醫 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根管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
(三)上訴人自行於106 年11月13日以電話預約訴外人即固德診 所趙國宏醫師看診,當日治療時曾拍攝右下第一大臼齒根 尖X 光片,拍攝時間顯示為106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5分 11秒,上訴人並於看診結束後,大聲咆哮求償。因該次門 診係由趙國宏醫師無償提供醫療協助,未申報健保,而無 健保門診申報記錄,但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期日到固德診所 由趙國宏醫師診治,上訴人卻刻意以書狀為不實陳述,甚
至誣陷被上訴人編造不實病歷。
(四)固德診所於106 年11月16日係為表達關心上訴人而準備慰 問金致意,並傳送簡訊予上訴人,絕無賠償或與上訴人和 解之意思,被上訴人系爭根管治療並無疏失,願循法律途 徑解決兩造紛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於109 年7 月3 日 始收受上訴人同年6 月24日之理由狀,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6 日完成書狀,並於同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被上訴人非故意拖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4頁):(一)被上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固德診所 之牙科醫師。
(二)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5日因牙齒腫脹至固德診所就診。由 被上訴人檢查發現上訴人右下第一大臼齒嚴重齲齒及頰側 牙齦膿腫,且由X 光檢查結果可見右下第一大臼齒齲齒, 牙根周圍已有病灶,且伴隨遠心牙根周圍嚴重骨吸收(病 情為嚴重牙周炎,及嚴重蛀牙導致急性齒髓炎),且因此 患齒預後不佳,建議拔除。但上訴人堅持要治療保留,遂 由被上訴人進行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周及齒內根管治療緊急 處理,緩解疼痛。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根管治療後,有開立口服抗生素及消炎止 痛處方給上訴人,並預定下次回診時間。
(四)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6日因嚴重疼痛,前往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神經科就診,經診斷為右側三 叉神經痛,接受藥物治療。
(五)上訴人右臉頰漸腫脹,遂於106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21分 許,至中港澄清醫院急診室就診,診斷結果為蜂窩性組織 炎,經醫師開立藥物後離院。
(六)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依預約日期至固德診所,在被上 訴人診間仍有其他病患的情況下,自行進入診間,手持數 張中港澄清醫院看診收據,問被上訴人:「看怎麼處理」 等語。被上訴人先請上訴人在候診區稍等,但上訴人拒絕 ,旋即離開固德診所,並未看診。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係因被上訴人系爭根 管治療錯誤所致,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系 爭根管治療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根管治療有過失,導 致上訴人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而受有植牙費8 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以108 年度 中簡字第870 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嗣本件上訴人 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8 0 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再以 此同一原因事實,對相同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再 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植牙 費8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係就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 回。而就逾上開範圍部分,即植牙費2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5 萬元部分,則詳如下述。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 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 ,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 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 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次查,本件為醫療糾紛,上訴人未經醫學專業訓練,且相 關證據資料如病歷、X 光片等,均由被上訴人任職之固德 診所持有,使兩造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爰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以資 衡平,惟此並非轉換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先予敘明 。而觀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70072 號鑑定 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欄記載:1.依病歷紀錄 ,106 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檢查上訴人為右下第一大臼齒 嚴重齲齒及頰側牙齦膿腫,經X 光檢查結果可見右下第一 大臼齒齲齒,牙根周圍已有病灶,且伴隨遠心牙根周圍嚴
重骨吸收,遂進行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周病及齒內根管治療 緊急處理,並告知病人若有不適,應儘速回診。上開治療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2.臨床上牙根膿瘍可發展為初 期蜂窩性組織炎,與是否進行齒內治療無直接關聯,此疼 痛有時會有轉移痛放射至頭部情形,但與三叉神經痛無關 。進行治療方能減低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機率,然經第1 次齒內治療後,病情仍進展為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性仍存 在,此屬於正常現象。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若有不適應儘 速回診,且安排回診繼續進行治療,病人回診時拒絕接受 進一步治療。被上訴人已盡注意及告知義務,其所為處置 , 符合醫療常規。故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與被上訴 人之處置並無關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醫他字第55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可知上訴人蜂窩 性組織炎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根管治療並無關聯, 故上訴人雖受有損害,惟和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根管治療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實施系 爭根管治療而受有損害,即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係因被 上訴人實施系爭根管治療導致其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於106 年10月25日接受系爭根管治療, 而上訴人右下第一大臼齒係於107 年5 月26日斷裂,中間 間隔已達7 個月,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根管治療 前,即有嚴重齲齒及頰側牙齦膿腫,且由X 光檢查結果可 見右下第一大臼齒齲齒牙根周圍已有病灶,且伴隨遠心牙 根周圍嚴重骨吸收,當時被上訴人已建議拔除,可知當時 上訴人右下第一大臼齒已非健康之牙齒,相較於一般健康 牙齒,本即較為脆弱,故可能造成斷裂的原因多端,尚難 僅以上訴人曾接受系爭根管治療,即逕認上訴人右下第一 大臼齒斷裂係因系爭根管治療所致,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使本院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即難認可採。上訴人 另主張固德診所傳送簡訊表示已備妥慰問金,即代表有和 解或自認系爭根管治療有不當之意思等語。然查,觀諸該 簡訊僅記載:「陳先生日安,固德診所已備慰問金一份請 親臨蔽院櫃檯簽收」等語(見870 號卷第27頁),可知兩 造並未提到有和解之意,甚至連數額亦未記載。又縱使上 訴人所受損害,非因系爭根管治療所致,然畢竟上訴人曾 在固德診所看診,且上訴人因蜂窩性組織炎又受有苦痛, 為一般人所不樂見,對此表達遺憾之意,而以慰問金進行 慰問,所在多有,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自認系爭根管 治療不當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五)再按為保護病人之醫療自主權所適用之「告知後同意法則
」,在於決定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應由醫師或病人承擔 。倘造成病人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結果,非因該醫療行為 之固有風險所造成,即無援用該法則請求賠償之餘地(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六)再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根管治療後告知上 訴人若有不適應儘速回診,亦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 ,於根管治療前告知上訴人治療方針、處置、用藥及不良 情形等語。然觀諸固德診所106 年10月25日病患診療紀錄 記載:「#46 (即右下第一大臼齒)進行齒內治療緊急處 理,告知患者(即上訴人),若有不適,應儘速回診,否 則按約診時間繼續治療」等語(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 度中簡字第870 號卷【下稱870 號卷】第59頁),可知被 上訴人已有通知上訴人若於系爭根管治療後感到不適,應 儘速回診,且兩造約定回診日為106 年10月30日,上訴人 亦於該日至固德診所,雖上訴人未於該日接受後續治療, 亦足認上開診療紀錄之記載為真實,否則上訴人應不知須 於106 年10月30日回診,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若 於系爭根管治療後感到不適,應儘速回診。另觀諸醫審會 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欄第2 點記載:臨床上牙根膿瘍可發 展為初期蜂窩性組織炎,與是否進行齒內治療無直接關聯 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可知蜂窩性組織炎並非根管治療 之固有風險,兩者並無直接關聯,臨床上牙根膿瘍則可能 發展為初期蜂窩性組織炎,足認上訴人之蜂窩性組織炎並 非因系爭根管治療所致,亦非根管治療之固有風險,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即無援用告知後同意法則 請求賠償之餘地,是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七)末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始提 出答辯狀,惟上訴人亦係於原審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 時始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 錄明細表,並具狀補充理由,有上開書狀及兩造簽收章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 至153 頁),兩造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先行交換書狀,而係於提出法院之同時,以繕本 通知對造,然此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又 原審法官已闡明兩造是否尚有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 無,原審法官復諭知兩造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兩 造亦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 論,原審法官始諭知辯論終結,難認有何影響上訴人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