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4號
TCDV,109,訴,394,202104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何素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原   告 王淑真 
      王雅雪 
      王峻玄 

被   告 王有福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素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何素華主張係其為被繼承人王村雄之繼 承人,本於之繼承關係而就公同共有關係為權利行使,須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王村雄 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王淑真王雅雪王峻玄,該三人 經本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均逾期未為追加,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王淑真王雅雪王峻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何素華:伊為被繼承人王村雄之妻,被告向王村雄借貸新臺 幣(下同)180 萬元,王村雄於107 年6 月1 日、同年月20 日分別轉帳160 萬元、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即 被告之妻潘琇娟之帳戶,嗣被告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及王村雄之全體繼承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王淑真王雅雪王峻玄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原告未能證 明伊與王村雄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系爭款項係王村雄贈與被 告購屋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王村雄於107 年6 月1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160 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潘琇娟之 帳戶,於107 年6 月20日自上開帳戶再轉帳20萬元至潘琇娟 之帳戶,均由被告收受;被繼承人即被告父親王村雄於108 年9 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王村雄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基於王村 雄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以前揭情 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王村雄分別於107 年6 月1 日、20日借款160 萬元 、20萬元予被告,為未定期限之借款,以被告購得房屋後為 還款條件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08 年7 月27日對話譯文(本 院卷第209 至213 、227 至228 頁)、潘琇娟108 年9 月29 日手寫書函為證(本院卷第193 至201 頁)。惟查: ⒈考以108 年7 月27日對話譯文內容,係就王村雄之財產分配 是否致王有福王峻玄兄弟間產生糾紛乙事進行討論,王村 雄在王淑真詢問其帳戶金錢流動時,雖陳稱:「......琇娟 啊,就借180 萬,120 萬就放在銀行......」,然在王淑真 詢問放銀行的200 萬元用何人名字、自該銀行帳戶領多少錢 ,確認是否潘琇娟又借180 萬時,王村雄稱:「對啊,她也 領180 萬,這就沒有多少錢,從本子就可以知道。」等詞(



本院卷第211 頁),可知是否潘琇娟基於向王村雄借錢之意 提領180 萬元,已非無疑。佐以後續潘琇娟陳述:「沒有啦 ,哪有借多少,我從頭到尾就跟你借兩次啊,對啊,就這樣 啊,就跟爸爸借60萬啊」等詞,潘琇娟僅陳述與王村雄間之 金錢流動為60萬元,亦與系爭款項之金額不同,難認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末以,王村雄上述金錢交付對象為潘琇娟,則 縱有借貸,亦不能據此推認合意之當事人為被告。 ⒉復依據被告在上開譯文之陳述:「就在那邊說我拿錢不讓他 們知道啦,我從頭到尾,我買那間房,我住的那間,我就買 那間,我拿的就是150 萬元,我跟琇娟說不然拿200 萬好了 ,我也跟我的老人家說我先借兩百,我的房也買了,有賺我 讓你分紅,我的房不會損失啦」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 可以知道被告雖自承有拿錢,但金額與原告主張之180 萬元 無法相符,且被告亦稱賺錢會分紅,故亦有可能基於邀請投 資之意向王村雄拿錢,尚難就此認定被告確實有向王村雄借 貸系爭款項。
⒊另觀諸潘琇娟上開書函,係解釋其處理王村雄託其管理財產 之流向、購買房地事宜,未提及王村雄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 貸契約之存在。且依其所述:107 年6 月間,王村雄注意清 水有一處房產值得投資,詢問潘琇娟之意見,該處房產頭期 款需先付270 萬元,潘琇娟讓王村雄出160 萬元,其他由被 告與潘琇娟負責,所以王村雄銀行匯款160 萬元。但因嗣後 被告發生車禍,經濟發生困難,王村雄知道被告情形後,再 幫被告與潘琇娟付20萬元,故總共轉了180 萬元等內容(本 院卷第195 至197 頁),可見王村雄係基於投資房產與幫助 被告之意,匯款共180 萬元至被告帳戶。佐以王村雄除給被 告、潘琇娟金錢外,亦曾交代潘琇娟匯款給王雅雪王永富 (即王峻玄)、代繳何淑華之保費乙節,亦有上開書函內容 可證(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足彰王村雄係有以資金方 式幫助子女之習慣。則其因被告經濟發生困難,為被告出20 萬元之頭期款,亦可能基於長輩扶持子女之心意,而非出於 借貸之意思。故難以潘琇娟之書函,即認王村雄與被告間有 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⒋準此,綜核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未就借貸合意之內容、金 額、對象等要件,舉證至足使本院確信王村雄與被告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不可採信。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王村雄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交 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自不能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7 日起(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規定,僅命原告何素華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