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49號
TCDV,109,訴,3749,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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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9號
原   告 何桂楨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複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何承熹 
訴訟代理人 何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原因取得其兄何連貴遺產即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2/1440,下 稱系爭土地),被告之父何明龍知悉後,代被告表示有意購 買,兩造遂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9-87 頁),並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於簽約同時交付簽約款10萬元 ,並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點註 明「賣方言明增值稅由買方繳納」,被告並表示過戶繳完增 值稅後,再給付剩餘價金140 萬元,因何明龍之職業為代書 ,原告不疑有他,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證件交付。 詎系爭土地過戶完竣,被告遲不交付尾款,雖經催告,仍以 買方已代繳土地增值稅即不必繳納尾款應付,惟兩造並未約 定土地增值稅可自價金扣除,爰依民法第345 條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經原告之弟何連福介紹,於107年5月17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2/1440 , 除簽約時被告交付之10萬元之外,其餘價金經原告數次至被 告住所取款,約於一個月即已付清,其中何連福取走仲介費 10萬元,原告最後取款時由何明龍在付款分期明細尾款欄記 載「付清」、「現金」文字,並由原告簽名以示清償之證明



,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127-137 頁),如果被告 未分次給付,原告不可能同意移轉,可見被告已付清買賣價 金,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無從再為請求。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69頁):
㈠、兩造有於107年5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2/1440給被告,買賣價金150萬元。㈡、簽約時,被告有交付10萬元給原告。
㈢、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簽收處「何桂楨」之 簽名2個為原告所為。
㈤、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所記載「壹拾萬元正 」、「付清」、「現金」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明龍所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價金150 萬元買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2/1440 ,簽約時 由被告給付簽約款10萬元,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6月7日移轉 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89、113-1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以觀(見本院卷第79-87、127-1 37頁),契約第3 條定明「付款約定:本約各期價款及條件 ,除另有約定外,悉依左列明細表約定,價金之收受應於票 據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付款明細表中之「付款期 別」則分列有「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 款」及「其他」各欄;被告提出之契約中,「簽約款」欄載 有「壹拾萬元正」,並經原告簽字於下方之「簽收」欄位, 「尾款」欄下方則載有「付清」、「現金」,「簽收」欄位 亦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對於「簽約款」、「簽收」欄下方「 簽收」欄位之簽名為其所為並無爭執,然否認於簽名時有收 到價金140 萬元,被告則稱除簽約款10萬元外,其餘價金已 分次約於一個月內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見「 尾款」欄下方所載「付清」字樣,並非一次支付140 萬元之 意,與原告所述並未於「尾款」欄簽名時收受140 萬元之情 相符,則被告對於其有付清價金、如何分次支付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稱:付清那次,是原告與其老闆、老闆娘一起來拿55 萬元,我與原告老闆娘點鈔,原告在旁邊,老闆、老闆娘是 作餐飲,原告為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依被告



所稱之餐飲老闆娘即證人陳秀桃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原告賣 土地給被告,但不知道買賣契約,原告請我一起去拿訂金, 好像是何明龍的住家,何明龍拿10萬元給原告,我跟原告都 有點鈔,確實是10萬元,有看到原告簽名,但不清楚簽字的 內容,當時我先生也在場,但我先生已過世,後來沒有再與 原告一起去何明龍家,也沒有聽說原告有從何明龍那裡拿過 其他錢,我可確定只去過何明龍家一次,沒聽原告說要給其 弟何連福中人錢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8 頁),從 而,前揭證人之證述,顯然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且「 尾款」欄下方所載「付清」、「現金」文字為被告之父何明 龍(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寫,並無爭執,依何明龍陳稱 :被告授權我訂約,我本身從事20年地政士,買賣訂約都有 ,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提出來的,買賣房地產契約,每次付款 期別都環環相扣,第一次大家講好拿10萬,之後要用印,有 原告同意才可以,我沒有交錢她也不可能用印,完稅後我有 通知原告來領錢,如果完稅沒有完成,也不可能送登記,完 稅後,原告沒有給我權狀,我也沒辦法辦理過戶,這些環節 環環相扣,如果每次我都沒有給錢,也不可能辦這些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170-171頁),既何明龍為資深之地政 士,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為其所提出使用,倘被告有給付用印 款、完稅款之實,付款明細表中已有各該對應之欄位,自無 不予載明金額及給付日期之理,然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 表除「簽約款」欄、「尾款」欄之外,「用印款」、「完稅 款」欄位均係空白,是其陳稱有分次給付價金等語,顯難採 信。
㈣、再者,被告對於分次付款之情節,先稱:140 萬元中,扣除 原告弟弟何連福10萬元中人錢,原告來三次,第一次何連福 來拿55萬元,原告沒來,第二次大約30萬元,第三次一次結 清,多少錢忘了,第二、三次由品福(餐飲或小吃)的老闆 娘陪她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後改稱:訂約時10萬 元是何連福與原告來,後來何連福來拿55萬元,其中10萬元 是給何連福的仲介費,只有何連福來,第二次30萬元,原告 與其老闆娘來拿,第三次也是原告與老闆娘來拿大約10萬元 ,第四次則是原告與老闆、老闆娘一起來拿尾款55萬元(見 本院卷第151-152頁,合計160萬元);再改稱:第一次簽約 付訂金現金10萬元,第二次是何連福一人來拿中人錢現金10 萬元及價金現金45萬元,第三次在我事務所,原告與陳秀桃 一起來,拿印鑑證明給我在過戶資料上用印,我交付價金現 金20萬元給原告,第四次是6月5日原告跟陳秀桃一起來,交 土地權狀,我向原告報告增值稅已完稅,由我支付完畢,當



日交付價金現金10萬元給原告,第五次是過戶完畢後6月20 日,我請原告來事務所結清,這次是原告與陳秀桃夫婦一起 來,我交付價金現金55萬元給原告,由原告簽名,我在契約 書上記載付清、現金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其對 於分次支付之金額、次數不僅前後不一,且將其所述金額計 算後,甚至有超過買賣價金150 萬元之不合理情事,倘其真 有分次給付,在給付當時要求受款人或原告在被告持有之契 約付款明細表簽收,並非難事,竟捨此不為,已與常情有違 ,且經證人陳秀桃證述除簽約款外,不曾與原告一起去取款 等語明確,被告對於其已付清價金一情,顯未能盡舉證之責 。
㈤、據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簽約款外之價金140 萬元,應可採信。又 被告雖請求傳喚何明龍之配偶到庭作證,惟其自承交付尾款 55萬元時,證人並未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 以被告請求之證人縱予傳喚,亦無法證明被告清償買賣價金 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給 付價金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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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