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96號
TCDV,109,訴,339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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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6號
原   告 台灣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兆禾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杰即蔡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化妝鏡直線磨邊自動線」機械2 套,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原告已於簽約時開立面額240 萬 元之訂金支票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杰即蔡招堂(下稱蔡 明杰)收受,並經被告兌現,其後被告並未依約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交付前開機械予原告,經被告不斷請求展延交貨 日期,原告同意被告於109 年10月12日驗機,惟原告自109 年9 月24日至109 年10月6 日多次撥打蔡明杰及被告公司電 話,均未能取得聯繫,被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廠房亦無人作 業,是被告顯無法依約交付設備予原告,原告雖曾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但卻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是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對被告為履行之催告,被告未於3 日內履行即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爰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化妝鏡 直線磨邊自動線」機械2 套,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原告已 於簽約時開立面額240 萬元之訂金支票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 收受,並經被告兌現,其後被告並未依約於109 年4 月15日 交付前開機械予原告,經被告不斷請求展延交貨日期,原告 同意被告於109 年10月12日驗機,惟原告自109 年9 月24日 至109 年10月6 日多次撥打蔡明杰及被告公司電話,均未能 取得聯繫,被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廠房亦無人作業,是被告 顯無法依約交付設備予原告,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約,但卻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業據其 提出合約書、應付帳款簽收單、票據資料查詢及支票影本、 通話記錄、蔡明杰名片、LINE對話紀錄、被告廠房照片、催 告函及信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至29、33至55 、133 至139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 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 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1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既已展延履行期至109 年10月12日,被告未依約 履行,自該時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前聲請以本院 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予被告,以代其書面催告 被告於送達後3 日內交付前開機械,而該筆錄業經本院公示 送達,並於110 年2 月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20日即同年2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公示送達 公告),然被告仍未於該筆錄送達後3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 於110 年2 月27日即生解除之效力。
(三)則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 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訂金240 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得 併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且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 參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40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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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禾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