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2號
原 告 王金鑒
王金灶
王慶輝
王金坤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周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之鐵皮雨遮(面積:21.75 平方公尺)、編號B 之建物陽臺(面積:4.85平方公尺)、編號C 之建物(面積 :101.64平方公尺)、編號D 之鐵皮建物(面積:5.41平方 公尺)及編號E 之鐵皮建物(面積:3.30平方公尺)移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71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822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其餘3%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2,24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6,721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 其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原告。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金鑒、王金灶
、王慶輝、王金坤(下合稱原告等4 人)各新臺幣(下同) 2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9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等4 人390 元。⑶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告更正其聲 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雨遮(面 積:21.75 平方公尺)、編號B 之建物陽臺(面積:4.85平 方公尺)、編號C 之建物(面積:101.64平方公尺)、編號 D 之鐵皮建物(面積:5.41平方公尺)及編號E 之鐵皮建物 (面積:3.30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各2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等4 人39 0 元。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其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 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又原告於110 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各26,303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 9 年9 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等4 人39 0 元。」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周 良發、周智雄為被告,嗣於110 年1 月25日以民事撤回部分 訴訟暨陳報狀撤回周良發部分(見本院卷第135 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4 人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4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竟全 部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請被告限期拆除或價購土地未果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回給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興建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則因不能使用 系爭土地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於104 年至 109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1,760 元、 1,760 元、1,600 元、1,600 元、1,440 元,而系爭土地鄰 近該區行政中心及學校,交通便利、商業活動頻繁,租金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當,即104 年至109 年每平方公 尺每月租金分別為14元、14.67 元、14.67 元、13.33 元、 13.33 元、12元,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30 平方 公尺,是自104 年9 月15日至109 年9 月14日止,被告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213 元(計算式:14元×13 0 ㎡×2 又2/3 月【104 年】+14.67 元×130 ㎡×24月【 105 、106 年】+13.33 元×130 ㎡×24月【107 、108 年 】+12元×130 ㎡×8 又1/3 月【109 年】=105,21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返還給原告等4 人各26 ,303元(計算式:105,213 元÷4 =26,303元)。另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0 元(計算式:12元×130 ㎡=1,56 0 元),亦應由被告返還給原告等4 人各390 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雨遮(面積 :21.75 平方公尺)、編號B 之建物陽臺(面積:4.85平方 公尺)、編號C 之建物(面積:101.64平方公尺)、編號D 之鐵皮建物(面積:5.41平方公尺)及編號E 之鐵皮建物( 面積:3.30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各26,303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 109 年9 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 9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等4 人 390 元。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但係記 載系爭建物坐落在同段86地號土地上,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又以400 萬元價購系爭建物,係本 件起訴前所談。
二、被告辯稱略以:
系爭建物坐落在被告所有同段86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並無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願以400 萬元價格將系爭建物售予原告等4 人, 但原告等4 人不願意。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4 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 示等情,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鑑 測結果,系爭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 屋為三層樓磚造建物,其側邊搭有鐵皮建物(見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87、88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 皮雨遮(面積:21.75 平方公尺)、編號B 之建物陽臺(面 積:4.85平方公尺)、編號C 之建物(面積:101.64平方公 尺)、編號D 之鐵皮建物(面積:5.41平方公尺)及編號E 之鐵皮建物(面積:3.30平方公尺),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10 年2 月4 日甲地二字第1100000952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被告雖辯 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被告所有同段86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建物(臺中市○○區○○段0 ○號)於67年間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3 至 131 頁),依上開調閱之資料內容,雖可認系爭建物之加強 磚造建物部分,確實曾依法申請使用執照,並為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然被告所有之86地號土地係臨路之土地,然系 爭建物除加強磚造建物之外,其右側復有鐵皮搭建之建物( 即如附圖之D、E部分),該鐵皮搭建之建物除坐落於86地號 土地外,並占用部分之系爭87、88地號土地,果如被告所言 系爭建物之加強磚造建物部分係在被告所有之86地號土地內 ,又豈可能在加強磚造建物之右側搭建鐵皮建物。是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應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87、88地號如附 圖所示之部分土地,且被告並未能提出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
源之證明,自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具有 正當之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占有部分 ,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136.95平方公尺(依原告110 年3 月8 日更正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占有之面積計算應為 136.95平方公尺,原告書狀中誤載為136.9 平方公尺),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 償與其他無契約關係之賠償,在法律因其已無契約關係或本 無契約關係,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 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 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65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然因此 項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被告陳 述,系爭建物於67年間即存在,即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超過 本件起訴前5 年,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9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頁民 事起訴狀收件章)往前回溯5 年期間(即自104 年9 月15日 起至109 年9 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規定,該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大安區市區之巷道內,依卷附照片(見本院 卷第25頁)巷道並不寬廣,雖交通尚稱便利,然經濟活動並 非熱絡,綜合上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年息10% 計算每月租金,尚屬過高,並不可採。而系爭土地 於109 年1 月公告地價為1,440 元、108 年1 月及107 年1 月公告地價均為1,600 元、106 年1 月及105 年1 月公告地 價均為1,760 元、104 年1 月公告地價為1,680 元,此有地 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9 月14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6,371元(計算式:3,404 元 +12,052元+12,052元+10,956元+10,956元+6,951 元= 56,371元,詳如附表);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2 元(計算式: 公告地價1,440 ×0.05×136.95÷12個月=82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 告雖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原告應有 部分各給付原告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87、88土地部 分應係對系爭土地整體共有人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應僅諭知由全體共有人受領即可,共有人間如何分配, 應屬另一問題,並無命被告分別給付各別共有人即各別原告 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已屆期之56,371元不 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民事起訴狀於109 年10月2 日已送達被告(109 年9 月23日寄存於大安分駐所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56,371元之利息 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0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371元,及自109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予假執行 之聲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
│ │申報地價(│ │ │
│年度│元/平方公│ 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尺) │ │ │
├──┼─────┼──────┼────────────┤
│ │ │104 年9 月15│1680×0.05×136.95×( │
│104 │1680 │日至104 年12│108/365)=3404 │
│ │ │月31日 │ │
├──┼─────┼──────┼────────────┤
│ │ │105 年1 月1 │1760×0.05×136.95= │
│105 │1760 │日至105 年12│12052 │
│ │ │月31日 │ │
├──┼─────┼──────┼────────────┤
│ │ │106 年1 月1 │1760×0.05×136.95= │
│106 │1760 │日至106 年12│12052 │
│ │ │月31日 │ │
├──┼─────┼──────┼────────────┤
│ │ │107 年1 月1 │1600×0.05×136.95= │
│107 │1600 │日至107 年12│10956 │
│ │ │月31日 │ │
├──┼─────┼──────┼────────────┤
│ │ │108 年1 月1 │1600×0.05×136.95= │
│108 │1600 │日至108 年12│10956 │
│ │ │月31日 │ │
├──┼─────┼──────┼────────────┤
│ │ │109 年1 月1 │1440×0.05×136.95×( │
│109 │1440 │日至109 年9 │258/366 )=6951 │
│ │ │月14 日 │◎106年全年為36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