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資產讓與合約書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93號
TCDV,109,訴,3293,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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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資產讓與合
約書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規定 自明。至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 指訴訟標的本於婚姻、親屬、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且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請求金錢、具有財產價值或權利 者而言。
二、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31 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合約書契約關係,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 核其訴訟標的,並非本於婚姻、親屬、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本件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



上訴人因該確認之訴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亦無具體資 料憑為計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 後,仍不能核定之情形。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基 此,上訴人原審聲明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 000+1,650,000=3,300,000 ),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 萬 3,67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尚應 補繳3 萬2,670 元。至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 上開資產讓與合約書契約關係無效部分,均係就該契約關係 有所請求,終局經濟目的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不另計訴訟 標的價額。又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 審訴訟費用5 萬0,50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 4,500 元,尚應補繳4 萬6,005 元。至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資產讓與合約書契約關係無效部分,亦 就同一契約關係有所請求,終局經濟目的同一,亦不另計訴 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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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