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承攬契約,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61號
TCDV,109,訴,326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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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何紅娟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祐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良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花卉買賣,民國108 年7 月起由原告女 兒潘奎瑾與被告業務人員盧睿禎以LINE接洽購買真空乾燥機 (下稱系爭乾燥機),原告照被告要求於108 年8 月15日以 測試一次新臺幣(下同)4 千元為代價,共測試2 次,費用 8 千元,被告稱系爭乾燥機能量產、具介面全自動化、不需 人員在旁顧機守候和翻動烤盤等功能,經以30把玫瑰和10把 其他花材測試,成品葉子花形完整、不變形、走色、乾燥完 全,原告因受被告誇大不實廣告影響,原告才於同年月29日 和被告簽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 、到期日109 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126 萬元(下稱系爭支 票)作為定金,並約定給付票款後才製作新機。然原告於10 9 年3 月13日至15日再次測試,機器噪音大、同年月14日, 被告現場人員顧機,烘培尤加利葉100 把2 小時後,因梗幹 太長卡盤,葉子嚴重脫落;另以45度(攝氏)烘培玫瑰花10 小時,葉子脆、花返潮,未完全乾燥,品質效能未達原告上 揭需求條件。被告提供109 年3 月幫人代工之機器給原告, 有機器噪音、無法量產、機器非全新等問題,屬不相當對價 之次級品,被告業務人員盧睿禎對此一再迴避,潘奎瑾聯繫 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相應不理。被告以不符原告需求效能與 品質之次級品魚目混珠,誘騙原告簽約,原告意思表示遭詐 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 誤意思表示;原告於鈞院109 年度沙簡字第361 號提出答辯 狀,並於提出之日即109 年7 月15日解除兩造系爭契約,該 撤銷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 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乾燥機前即多次造訪被告工廠,除 實際勘查外,還詳細了解機器的功能、價格及付款條件,被 告亦派員陪同指導操作,原告當場表示非常滿意;嗣原告分 別於108 年8 月2 日、108 年8 月16日拿花卉至被告工廠以 支付代工費方式試烘,經多次反覆討論,方於108 年9 月29 日簽系爭契約,總價315 萬元,簽約後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1月中旬,分別向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廠商訂購機器及周邊設備。原告明知機器網盤尺寸,於109 年3 月13日拿梗幹長度超過網盤之尤加利葉來試烘,當然會 卡盤,此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於109 年3 月15日試烘後, 還於109 年4 月20日將試烘的玫瑰花成品張貼文章在其經營 之「然花藝」臉書粉絲專頁上,附上說明「拍起來很美」, 若原告使用系爭乾燥機所乾燥之花卉成品如此不堪,原告應 該憤怒且丟棄,怎可能放上臉書粉絲專頁。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向被告員工盧睿禎提出交易延展一年之要求,因被告 經營上困難,無法同意不合理延展,希望依照系爭契約進行 ,殊知原告逕於109 年4 月1 日發存證信函解約,放話要跳 票,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函覆解約不合法請原告繼續履行 ,並向鈞院提起109 年度沙簡字第361 號訴訟,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自108 年8 月16日至109 年3 月31日有7 個月之久 ,原告未表示對系爭乾燥機效果不滿,甚至在109 年3 月31 日以LINE傳訊息表示「我們可以先付訂金,展延一年」,看 不出對系爭乾燥機功能有何不滿,被告販售之系爭乾燥機功 能可將原本含水量83.45%的蘋果,乾燥後含水量僅剩0.55% ,要將花卉完全乾燥毫無疑慮,被告否認系爭乾燥機不符原 告需求及效能,亦無保證系爭乾燥機有原告所稱之功能,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兩造於108 年9 月29日約定系爭乾燥機買賣,原告以系爭 支票為定金交付予被告。
2.原告有使用被告提供的系爭乾燥機於108 年8 月份進行2 次測試,109 年3 月份進行2 次測試,其中109 年3 月份 之1 次測試中,因尤加利葉與現場機臺烤盤不合,有梗幹 太長卡盤,且烘焙結果不佳之情形發生。
(二)本件爭點: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乾燥機買賣契約,是否意 思表示遭詐欺,而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8 至149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 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兩造於108 年9 月29日 簽定系爭乾燥機買賣契約,並以系爭支票為定金交付予被 告,原有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乾燥機於108 年8 月份進行 2 次測試,109 年3 月份進行2 次測試,其中109 年3 月 份之1 次測試中,因尤加利葉與現場機臺烤盤不合,有梗 幹太長卡盤,且烘焙結果不佳等事實,可認存在於兩造之 間。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締約時,原告有意思表示遭詐欺之情 事,主要理由為⑴被告販售之系爭乾燥機原即不具有兩造 於締約當下,被告所聲稱「系爭乾燥機能量產、具介面全 自動化、不需人員在旁顧機守候和翻動烤盤等功能,成品 葉子花形完整、不變形、走色、乾燥完全」之品質。及⑵ 被告於於締約當下即欲以舊機代新機出售予原告。對此, 被告均以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就兩造於締約當下,被告有無聲稱「系爭乾燥機能量產、 具介面全自動化、不需人員在旁顧機守候和翻動烤盤等功 能,成品葉子花形完整、不變形、走色、乾燥完全」之品 質部分,卷中與兩造簽約相關之文件計有訂購收據(見本 院卷第43頁)及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 ,觀上開2 份文件,其上全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於締約當下 聲稱「系爭乾燥機能量產、具介面全自動化、不需人員在 旁顧機守候和翻動烤盤等功能,成品葉子花形完整、不變 形、走色、乾燥完全」之文字記載,是書面上之證據,實 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至於兩造有無另以口頭約定 ,就卷內現有兩造以通訊軟體往來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 至29頁),然此部分之對話主要是要求被告應提供新機, 不可以舊機交付履約,實未提到締約當下之約定為何。此 外,原告全無其他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且事實上,兩造於108 年8 月份進行2 次測試,成品是可 以接受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109 年3 月份進行2 次測試,也僅有1 次是因為尤加利葉與現場機臺烤盤不合 ,有梗幹太長卡盤,導致烘焙結果不佳之情形發生,實也 無法證明被告系爭乾燥機品質有欠,參以上兩造以通訊軟 體往來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日期是在109 年3 月31日,顯在係上開測試之後,然於對話中,原告方 僅有要求被告應提供新機,不可以舊機交付履約,實未提 到有何系爭乾燥機品質有欠之情形,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無據。
3.就被告於於締約當下即欲以舊機代新機出售予原告之內心 真意保留,而詐欺原告意思表示,此部分卷內僅有兩造以 通訊軟體往來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中原告 方要求被告不可以二手機器履約,被告方未為否認,僅陳 稱「了解,我會向老闆呈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然被告方此部分之未否認實無法遽認屬默認,也可能是單 純沈默,而其後之所陳稱「了解,我會向老闆呈報」等語 ,亦非屬承認,而係轉達之意,是此部分之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有於締約當下即欲以舊機代新機出售予原告之內 心真意保留,而詐欺原告意思表示之情事。此外,原告即 未再提出何其他舉證,初已難認原告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對此,被告提出締約後之相關購入證明(見本院卷第24 5 至333 頁),主張確實有買兩部機器之相關材料及零組 件,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一一比對相關材料及零 組件(見本院卷第245 、247 、353 頁),除零星部分常 用之低價配料,被告於締約後之相關購入證明確實均有購 買2 份以上之相關材料及零組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相關 購入證明有重複提出之情形,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訴訟代理 人核對確認,應僅是同一材料關於發票、送貨單、出貨單 等不同單據,或同一張單據有2 種以上材料或零組件因而 有重複出現之情形,原告之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4.據此,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原告有意思表示遭詐欺之 情事,理由包括⑴被告販售之系爭乾燥機原即不具有兩造 於締約當下,被告所聲稱「系爭乾燥機能量產、具介面全 自動化、不需人員在旁顧機守候和翻動烤盤等功能,成品 葉子花形完整、不變形、走色、乾燥完全」之品質。及⑵ 被告於於締約當下即欲以舊機代新機出售予原告等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法證明,自認難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遭 詐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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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