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57號
TCDV,109,訴,325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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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張劉秋香
      張哲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
被   告 林德洪 
      林天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636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54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萬6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193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前案),原告為免於 假執行,遂於103年10月24日提供擔保金625萬2920元辦理提 存,嗣前案歷經更二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而駁回被告於前 案對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83號裁定確定。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 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宣 示時起,即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假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181 萬7752元【計算式:0000000元×年息5%×5又339/365年( 自103年10月24日提供擔保至109年9月25日取回)=0000000 元,扣除利息所得35853元,為0000000元】。又前案判決確 定後,原告催告土地全體共有人領取租金未果,原告已於10 9年11月5日將租金提存,本件並無租金債權可供抵銷,被告 主張抵銷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77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為拆屋還地訴訟,假執行係針對物之執行, 如房屋遭拆除不能回復原狀,方能請求金錢賠償,但前案並 無拆除地上物,不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所提供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係防止房屋遭拆除而預供擔保,已有提存法規定由 國家給付提存利息,原告並無損失,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前案原告主張繼承之房屋與 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從未向被告繳納租金,亦未將租金分 開提存,不生提存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得以原告應付之租金 債務行使抵銷。又原告長期占用土地,但歷年稅金由全體地 主繳納,亦長期未向被告繳納租金,其房屋仍在使用中並未 因假執行而受拆除,原告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8月27日收受被告委託柳正村律師事務所函, 催告原告於21日內,就被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第一審聲請假執行所供擔保金209萬元行使權利。(二)原告為免上開判決假執行而於103年10月24日提供擔保金 625萬2920元辦理提存。
(三)原告於109年9月25日領回上開供擔保之提存金。(四)原告取回上開擔保金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分別給付原告 張劉秋香張哲愷各1萬7982元、1萬7981元。原告並支付 匯款手續費50元、支票手續費60元。
(五)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存租金2萬560元予被告。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向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 衍生前案訴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前案於一



審判決原告敗訴,其為免受假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提供 擔保金625萬2920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98號,下稱系 爭擔保金),嗣前案訴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 回被告於前案對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且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相關判決(見本院 卷第23至8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存字第2498 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提供系爭擔保金期間所受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 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 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 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第2項係在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該條項立法目的 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 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 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6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於前案對原告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前案一審判決既經判決廢棄確定,系爭假執行宣 告失其效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長期占用土地未納稅金、租金,房 屋仍在使用中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拆除,原告並無損失,原 告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 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 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應認被告依該條規定 請求賠償損害時,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加給自提存擔保金之日起,依同法第203條之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項利息 ,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 實收之利息照付者,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 者之利息,權利人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3年 10月24日提存擔保金625萬2920元,至109年9月25日取回 該擔保金,僅領取利息3萬5963元(計算式:17982元+17 981元=35963元),明顯低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自 提存所領有利息,並無損害云云,則無可採。
3.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 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前案判決 ,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因免為假執 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 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亦為96 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是因假執行宣告而預供擔保者,於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時 ,得依此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最高法 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裁定及其不再援用理由參照)。查 前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1883號裁定駁回本案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09年8 月20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109年8月20日 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翌日起,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毋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是原告本件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期間,應自其103年10月24日提存625萬2920元 擔保金起,計算至其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翌日即109年8 月21日止,總計5又301/365年。原告主張應算至其實際領 回擔保金之109年9月25日止,核無所憑,蓋原告遲延取回 擔保金,並無合法事由,要屬自行延誤所致,不能憑以請



求損害,事所當然。又原告歷經更二審始獲勝訴判決,被 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已另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應供擔保原 因已消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返回擔保 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終止日,應至106年5月5日收受該 判決書日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4.綜上,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即可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及賠償。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應以其提存之擔保金額625萬2920元,以5又( 69/365+234/36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總計為182 萬2221元(計算式:0000000元×年息5%×(5+69/365+234 /366)年=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其自提存 所領取之利息1萬7982元、1萬7981元,並加計原告因此支 出之匯款手續費50元、支票手續費60元,則本件損害賠償 額為178萬6368元(計算式:0000000元-17982元-17981 元+50元+60元=0000000元),又原告取回提存物所生 之手續費,乃原告先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被告 辯稱原告應自行負擔手續費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差額及因此支 出之費用共計178萬6368元,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被告雖又辯稱得以原告應付之租金債務行使抵銷云云。查 原告已將應給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租金提存於法院,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仍應經原告催告履行,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則依上開規定,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與催告具同一效 力,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78萬63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損害178萬6368元,及自109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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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