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2號
原 告 蔡志文
被 告 蕭志明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被 告 凱麗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凱麗詩國際有限公司需周轉進貨為由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此有借款契約書 及支票影本為憑,至約定清償日108年5月15日時被告等人遲 未清償,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催討,仍未獲清償,為保 全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但這筆1,000,000元債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訴訟,並 受法院判決確定,只是還沒有執行而已。被告目前有困難, 沒有錢清償,也有設定珠寶給原告當擔保品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書、支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債權 曾受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按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持債權 金額為1,000,000元之協議書、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之借 據契約書、債權金額為500,000元之借據契約書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案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2066號),後因被告聲 明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18 3號民事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其利息確 定,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然原告於前次訴
訟中所主張之協議書及借據契約書係分別於108年7月24日、 107年10月30日、108年4月26日所簽訂,所提出之支票號碼 為:AP0456855;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債權為1,000 ,000元,其借款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107年3月15日,並提出 之支票號碼為:AB0093465,均與前次訴訟所主張之債權無 涉,非屬同一事件,故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借款: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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