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劉瑋欽
被 上訴人 王佳鼎
張維晏
王金坤
陳惠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 年
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部分上訴,然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院係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
28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僅針對命其分別給付逾25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應為〔28萬元-25萬元〕×4 =
12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1, 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