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永農整合展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隆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徐湘穎
被 告 育成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惠聖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主張被告就某商號之債務有清償責任,提起請求清償 之訴,復主張被告為某商號之經理人,縱無清償責任,就該 債務亦有清理償還之責,因而為訴之預備合併者,自係(舊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應依同條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28年度 渝上字第2213號裁定參照)。再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 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 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 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 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參照)。綜合前開最高法 院見解,主觀預備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預備訴訟之類型,當
事人得選擇此種訴訟方式以行使權利。至於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固認為:「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 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 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 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 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 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 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 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 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 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惟與最高法院多數 及最新見解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以江惠聖為 先位請求之被告,另以育成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為備位請求之 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就移動式帳篷等品項( 下稱系爭篷房),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被告江惠 聖(下稱江惠聖)報價,內容略以:①「大型蓬房20米*20 米邊高4米(全新品)含中間7米透明篷布*2鋁合金主結構 :203x112x4mm;鋁型材T6061頂篷布材質:進口建築級篷布 抗污染處理&100%可回收利用&符合耐燃防焰標準&抗紫 外線」3頂,每頂單價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合計402萬 元;②「10米*10米尖頂邊形帳邊高3.17米(全新品)配件 :玻璃圍邊*8&雙開玻璃門*2&木質地板鋁合金主結構: 122x122x5mm;鋁型材6005A頂篷布材質:進口建築級篷布抗 污染處理&100%可回收利用&符合耐燃防焰標準&抗紫外 線」1頂,單價179萬元;③「施工費及運費」200萬元,以 上合計581萬元,議價後總金額為550萬元。江惠聖收受系爭 報價單後,於107年9月12日簽回予原告表示同意,並與原告 於107年9月1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⑴第1期款:簽約時支付訂金,買賣價金20 0萬元整之現金。⑵第2期款:買賣價金200萬元整之支票。 (貨款到臺灣清關前需付清)⑶第3期款:買賣價金150萬元 整之支票。(完工後6個月票期)」等語。嗣原告於108年3 月間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完成搭建,並交 付系爭篷房予江惠聖驗收無誤,江惠聖並自行於系爭篷房內 添加設施、開始使用迄今已近1年,對於系爭篷房數量、品 質從未曾表示異議,卻拒不給付系爭篷房第3期款15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江惠聖給付第3期款
150萬元;又如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則併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江惠聖給付買賣價金,如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 ,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惠聖給付承攬報酬,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再者,因江惠聖可能抗辯系 爭篷房交易相對人為被告育成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育成 公司),故將育成公司列為備位被告,請求內容及請求權基 礎均與先位主張相同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江惠 聖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育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搭建之系爭篷房,其中尖頂邊形帳在尚未 交付被告使用前,即因安裝失當而發生頂棚積水之情事,及 後續因頂棚篷布破裂而發生漏水問題,再依兩造人員間之LI 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間已回復表示頂棚漏水是 因篷布有破洞,會向德國廠商訂購新的篷布後,再重新安裝 頂蓬,並提供廠商回復訂購之篷布需要一點時間重新製造之 電子郵件給被告,當時會先以鐵皮覆蓋尖頂邊形帳之上方, 不過僅係為解決漏水問題而使用之暫時性便宜措施,被告從 未同意以鋪設鐵皮取代原先具有相當美感及特色之頂棚設施 ,且尖頂邊形帳之尖頂型狀頂棚乃為該類型篷房之主要特色 ,頂棚之裝設為該類型篷房裝設過程中最重要之環節步驟之 一,頂棚未裝設完成,該篷房即無從視為已經完工。另被告 向原告訂購大型篷房,有篷布破裂、不平整、篷房支架非鋁 合金材質,及篷房玻璃門使用中古材料之情況;又大型篷房 本即預計要作為展場使用,會放置育成公司之相關商品,以 供客戶參考選擇,故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大型篷房,本即有 包含篷房之玻璃門在內,則大型篷房之部分均未裝設玻璃門 ,自難認已完工。再者,原告於107年間因知悉江惠聖經營 育成公司,乃向江惠聖推銷遊說可在配偶陳文亮與其胞弟陳 學岳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興建設置大型篷房作為展示場,以推廣公司業 務。而江惠聖見原告所提供篷房篷房型錄及廣告DM,其照片 中之篷房均十分精良優美,乃接受原告之建議,先由原告於 107年9月5日出具系爭報價單,確認所訂購之篷房均為全新 、德國進口、建築級篷布之大型篷房及尖頂邊形帳,兩造再 於107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又於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上,能否申請興建大型篷房作為展示 場地乙事有所疑問,原告乃表示其與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之
官員甚為熟識,保證系爭土地上可以興建大型篷房,原告可 以代為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務,被告乃同意與原告簽 約。不料在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卻收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所寄發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表示系爭土地上正在施工 之篷房工程係屬違章建築,要求該篷房工程應立即停工,被 告隨即通知原告此事,並要求原告應依約協助處理,原告雖 表示會處理,但最終該篷房工程仍被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 勒令拆除,原告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另原告所興建之尖頂邊形帳為展示品而非全新品,依 證人所述有高達250萬元之價差,且自大陸進口而非「德國 進口」之篷房,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大型篷房亦有漏水 、篷布破裂等諸多施工缺失,迄今均未改善完畢。基此,被 告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3 期款150萬元,不應允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於107年9月5日出具系爭報價單向被告報價,內容包 含:全新品、鋁合金結構、進口建築級篷布之大型篷房3棟 、每棟單價134萬元,3棟合計402萬元,及全新品、鋁合金 結構、進口建築級篷布之尖頂邊形帳1棟、每棟單價179萬元 ,施工費及運費共計20萬元,總計為581萬元,經議價後總 金額為550萬元,含施工費用。兩造嗣於107年9月12日簽訂 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報價單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二)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3日以匯款交付第1期200萬元、於108 年1月16日以匯款交付第2期款200萬元予原告,第三期款150 萬元尚未支付。
(三)原告於江惠聖之配偶陳文亮與其胞弟陳學岳共有之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篷房。
(四)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3月20日寄發中市都違字第10 8003194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陳文亮及陳學岳2人。再 於108年5月16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80081335號函,要求陳學 岳、陳文亮應立即停止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施工。(五)原告於108年4月間雇工將尖頂邊形帳藍色尖頂頂棚拆除,改 以鐵皮代替。
(六)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寄發原證5之存證信函予江惠聖,向江 惠聖催討系爭篷房工程之第3期款項15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 108年11月28日送達江惠聖。
(七)原告收受江惠聖於109年2月7日寄發被證12之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所興建之系爭篷房係屬違建,有漏水及規格不符等諸
多瑕疵,原告請求江惠聖給付系爭篷房工程之第3期款項150 萬元,並無理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江惠聖或育成公司?(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款項有理由,則被告以先前 代墊之工程費用135,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 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 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 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2、3條分別為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之約定,第 5條為付款辦法之約定,第7條為契約標的所有權之歸屬等約 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對於有關工作之完成則無特別約 定,顯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其契約之性質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
(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報價 單所載客戶名稱固為育成公司,惟簽回之人僅為江惠聖(見 本院卷一第15頁),並無育成公司之大小章,且系爭契約所 載買受人為江惠聖,契約末頁當事人簽名用印,亦僅有江惠 聖一人,未見任何有關育成公司之用語,再依原告於108年1 1月27日所寄發催告給付第3期款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亦為江 惠聖,顯見原告係以與江惠聖訂立系爭契約為意思表示,江 惠聖於本院亦不否認系爭契約為其所簽訂,則原告既係以與 江惠聖簽立系爭契約,並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江惠聖亦係以 自己之名義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規 定,於原告與江惠聖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於原告與
江惠聖之間。至於系爭篷房實際上由何人使用、價金係由何 人支付,則非判斷契約當事人之標準。
(三)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篷房已搭建完成,並提出完工後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照片為原告施工 後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再依證人陳永哲到庭結 證:系爭篷房大約在108年2月時完成,有請陳文亮先生過來 檢查看有沒有什麼地方沒有做好,但陳文亮沒有來檢查;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為系爭篷房已搭建完成的樣貌,搭建內容 如同估價單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302頁),堪認系 爭篷房業經搭建完成。
⒉雖江惠聖以大型篷房尚未全部加裝玻璃門,抗辯大型篷房尚 未完工等語為辯。惟查:
⑴依證人陳永哲證述:大型蓬房玻璃門窗原本沒有包含在報 價單上,玻璃門是贈送的;贈送的確切時間伊不知道,但 簽約當天沒有提到要贈送玻璃門;當初沒有提到玻璃門要 裝在哪一棟,只知道要贈送玻璃門,篷房正常是拉帆布, 玻璃門可以隨意組裝在任何篷房想設置開口的地方,只要 將帆布更換成玻璃門即可,當初只提到要送玻璃門,沒有 提到要送幾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復依證 人張美香到庭結證:被告購買的帳篷款式本來就沒有玻璃 門跟玻璃牆;後來會裝設玻璃門係簽約後,原告已施作完 成,陳文亮跟吳永隆表示門面很小,想要鋸掉柱子,吳永 隆說把柱子鋸掉會有危險,請陳文亮不要鋸掉柱子,由吳 永隆送兩片玻璃門。因吳永隆想要把這件事情趕快完成, 所以就說要送他們兩片門;因原告想要趕快請款,陳文亮 就一直拖,再加上陳文亮說要把柱子鋸掉,所以吳永隆就 想趕快把這件事情完成;簽約時就沒有約定施作玻璃門, 所以吳永隆就幫被告安裝那二扇玻璃門在正門口那座大型 篷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 ,大型篷房之玻璃門應為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所贈送, 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大型篷房應裝設玻璃門。
⑵雖證人黃瑞鑫及林福文均證稱3座大型篷房均有約定要加 裝玻璃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7頁、本院卷二第49 頁)。惟依證人黃瑞鑫到庭結證:系爭契約在東大路1段6 號育成公司辦公室洽談;前面洽談經過伊不知道,伊參與 的那一次是直接簽約,直接開票;系爭契約在東大路1段6
號育成公司辦公室洽談;前面洽談經過伊不知道,伊參與 的那一次是直接簽約,直接開票;伊知道當時有改合約金 額,就伊所知確認的金額就是5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3、284頁),是證人黃瑞鑫就系爭契約之簽定既僅參 與簽約當日之洽談,而系爭契約之議價過程,係由原告出 具系爭報價單,提供議價後金額為550萬元,經江惠聖同 意後簽回,並將系爭報價單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 卷一第15至22頁),足見簽約當天對於價金數額應無變動 ,證人黃瑞鑫就重要之價金事項,所述與事實不符,是其 對於大型篷房約定應裝設玻璃門之證言是否屬實,即有疑 義。又依證人林福文到庭結證: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篷房 係本院卷一第98頁左下方那張照片的帳篷,被證13的帳篷 也是當初講要買的帳篷,用IPAD給我們看的篷房裡面還區 分成3棟,每棟都有1個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 觀諸證人林福文所稱本院卷一第98頁之篷房,與被證13之 篷房(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實屬不同造型之篷房 ,是證人林福文所稱應加裝設玻璃門之篷房,究為本院卷 一第98頁之篷房,抑或被證13之篷房,不無疑義。且系爭 契約所附報價單,有關大型篷房之品名內容,並無玻璃門 之記載,反觀尖頂邊型帳之品名內容,則明確記載配件內 容包含「玻璃圍邊」、「雙開玻璃門」,顯見玻璃門為重 要配件,若有裝設之約定,應會載明於報價單或契約中。 從而,證人黃瑞鑫、林福文之證詞既有上開疑義,系爭契 約及報價單又未約定大型篷房應裝設玻璃門,是江惠聖以 原告未於3座大型篷房均裝設玻璃門為由,抗辯原告並未 完工,即無可採。
⒊江惠聖又以尖頂邊型帳之頂棚尚未裝設完成,抗辯尖頂邊形 帳亦未完工等語。惟查,依證人陳永哲之證述:完工檢查離 開後約1個月,陳文亮通知篷房有漏水、鏽蝕的問題,我們 立即去現場檢查,但因為已經過了1個月,所以沒有跟陳文 亮先生討論是什麼原因造成,就直接答應要幫他處理,包括 帆布換新、木地板換新。去現場檢查分為主結構,就是篷房 帳跟邊形帳二部分檢查,主結構的部分,因發現地上滲水, 但篷布沒有破損,研判是地面滲水進來,所以就沒有處理這 部分。邊形帳的部分,屋頂篷布有小洞,我們就將篷布換新 及做木地板更換;我們告知陳文亮要更換屋頂篷布需要大約 1個月的時間,再加上陳文亮有提到想在邊形帳內安裝輕鋼 架,便與他討論是否直接施作鐵皮屋頂,方便在那邊安裝輕 鋼架,時間也會比較快,這些費用由我們這邊負責;我們當 初討論的就是永久性的,不是暫時的,因內部要裝輕鋼架,
篷布屋頂是沒有辦法裝設輕鋼架;伊有參與兩造約定要將邊 形帳的頂篷更新之事,伊與陳文亮有談上述換鐵皮的事情; 伊知道被證6LINE對話紀錄有談到要更換頂篷的事情,因對 話的陳先生是伊同事陳品瑞;陳品瑞口頭告訴伊有跟陳文亮 說明篷布需向德國原廠採購,需要大約1個月的時間;之後 伊跟陳文亮討論有關篷布更換的時間會造成完工延誤,是否 要更換鐵皮屋頂之事,其餘如上述;有關更換鐵皮屋頂的事 情,是電話中口頭談論,也有邀請陳文亮到現場討論鐵皮的 樣式有兩種斜面跟另一種形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295 、297、298頁)。與證人陳信達到庭結證:因說是有漏水, 伊原本建議說把這問題處理好應該是堪用的,伊當初是跟原 告公司接洽,原告公司如何與被告公司協商我不清楚,但最 後是原告告訴伊把它改成烤漆板。費用是原告支付的;一開 始是原告的人跟伊說尖頂邊形帳會漏水,但漏水的原因不知 道,伊說若漏水的問題處理好,被告可以接受,這樣問題就 解決了。後續原告、被告如何商量我不知道,伊就接獲原告 通知要改成烤漆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289頁),互核 相符,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陳永哲所述,尖頂邊形帳頂 棚漏水需更換棚布,因耗時較久,且江惠聖又有於帳棚內裝 設輕鋼架之需求,經與證人陳永哲商討後,便同意改以施作 鐵皮屋頂之方式處理,不再裝設尖頂棚頂,故江惠聖抗辯尖 頂邊形帳之頂棚尚未裝設,系爭篷房未全部完工,原告不得 請求第3期款15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確已將系爭篷房施作完工並交付江惠聖,依上開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江惠聖即有給付第3期款150 萬元之義務。
(四)第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 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 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 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 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大型篷房及尖頂邊形帳應均為 全新品(見本院卷一第22頁),依證人陳永哲所述:系爭篷 布設備是由大陸進口的,篷房(含篷布及支架)為新品,邊 形帳(含篷布及支架)為展示品,材質皆為鋁合金,但部分 鋁合金連接件為鋼布件,原因為增強結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堪認原告就尖頂邊形帳確有未依約給付全新品
之瑕疵,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⒉再依證人陳永哲證述:當初有報全新品與展示品價格,但全 新品價格太高,所以推薦展示品,兩者價差約新臺幣250萬 元。在更改報價的時候,未注意將全新品更改為展示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復依證人張美香之證述:簽約後 因被告公司股東不喜歡簽約項目2的帳篷款式,所以就另跟 陳永哲協商拿型錄要挑另一種,伊就幫忙問原廠,原廠報價 該款式要4百萬元,原廠同時有說他們有一個展示品,價格 與報價單項目2所列的價格差不多,經詢問過被告並獲得同 意,伊才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則依證人張美 香所述,原廠報價新品為400萬元,展示品價格與系爭報價 單項目2差不多,則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其中尖頂邊形 帳之單價記載為179萬元、總金額記載為159萬元,顯見新品 與展示品之價差為221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79萬元= 221萬元)至241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59萬元=241萬 元)之間,與證人陳永哲所述價差約250萬元相合,堪認原 告以展示品取代新品之價差至少為221萬元,被告以此為由 主張減少價金,經減價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計算式: 150萬元-221萬元=-71萬元)。
⒊雖原告以尖頂邊形帳提供展示品,係經江惠聖同意,且江惠 聖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於逾6個月期間始提出減少價金之 請求等語,主張江惠聖請求減少價金無理由等語。惟查: ⑴依證人陳永哲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系爭篷房已 搭建完成的樣貌,搭建內容如同估價單所示;伊說新品更 換為展示品是在先前磋商時說的,並不是在簽約當天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復依證人張美香之證 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的帳篷內容即如該報 價單上所示,簽約當天談的就是這樣子;因一開始被告之 股東不喜歡原告設計八卦型的帳篷,後來又拿型錄挑了一 款,經伊詢問原廠要價4百多萬元;因此,本院卷一第23 頁下方照片的尖頂邊形帳並非本院卷一第22頁報價單項目 2的款式,是簽約後才變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則上開二人對於尖頂邊形帳變更使用展示品,究係在簽 訂系爭契約之前或之後,所述不一,且依證人陳永哲上開 所述,原告所搭建之尖頂邊形帳即如報價單所載,為本院 卷一第23頁照片所示樣貌,惟依證人張美香所述,本院卷 一第23頁下方照片的尖頂邊形帳,並非系爭報價單項目2 之款式,所述相互齟齬,是渠等證稱尖頂邊形帳係經江惠 聖同意後更換為展示品等情,是否屬實,洵非無疑。至於 原告所提與陳明亮間之對話紀錄,固有單一尖頂之帳篷設
計圖,惟並無前後對話內容,亦無對話時間(見本院卷二 第151頁),尚無從依此逕認證人張美香所述為真。原告 復未能證明業經江惠聖同意,就尖頂邊形帳部分無庸提供 全新品,其主張給付無瑕疵、江惠聖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云 云,即無可採。
⑵又江惠聖從事生命禮儀事業,對於搭建帳篷並無專業,原 告究係提供全新品抑或展示品,若非使用痕跡明顯,一般 人實難以肉眼判斷,應屬民法第35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是原告主張江惠聖未盡檢查義務, 亦無可採。
⑶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 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 過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 一定效力之欲望)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 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 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意思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 為完足(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經 查,江惠聖於109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就爭 執事項臚列「被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或民法第494條規 定,主張要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見 本院卷一第259頁),則審酌本件原告請求江惠聖給付價 款,江惠聖以系爭篷房未完工並有多項瑕疵為由,拒絕付 款,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期間,並提出上開爭執事項,堪認 江惠聖應有以該書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復按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 ,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 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條、第36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 參照),是江惠聖於109年2月7日以臺中民權郵局186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篷房並非全新品,嗣於109年5月22日 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自符合於 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請求減少價金,並未罹於權利行使期 間。
⒋基上,原告未依約提供全新之尖頂邊形帳,江惠聖以新品及 展示品之價差,請求減少價金,應屬有據。
(五)承上,本件原告請求江惠聖給付第3期款150萬元,既因原告 未依約給付全新品,經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後,原告已無餘款 可請求,是就被告另以系爭篷房有漏水等瑕疵,主張減少價
金或解除契約,及未依約完成系爭篷房之建照申請,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暨以先前代墊之工程費用135,000元主張抵 銷等抗辯,即無庸贅述。又本件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為江惠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育成公司給付150萬元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江惠聖給付15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育成公司給付 1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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