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林文燦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梓祥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煜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豐公司)於 民國98年9 月4 日約定,被告承受煜豐公司所承攬訴外人文 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發包之日月行館國際 觀光旅館新建工程空調工程(下稱日月行館空調工程),被 告同意煜豐公司積欠訴外人湯文萬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及原告400 萬元之借款債務,由被告清償,煜豐公司始願將 上開日月行館空調工程讓與被告承受,並簽訂承攬工程讓渡 書。煜豐公司負責人翁歐陽麗明及湯文萬等人於98年10月19 日達成協議,並作成協調紀錄,翌日煜豐公司與被告依該協 調紀錄簽訂協議,其內記載:雙方同意系爭空調工程,扣除 煜豐公司出貨之設備款計1,200 萬元外,其餘整個工程讓與 被告日祥公司。另98年9 月4 日煜豐公司與被告並另行簽立 同意書: 雙方同意煜豐公司積欠湯文萬600 萬元及林文燦的 400 萬元,由系爭工程款抵扣,惟應扣除工程工資有餘款再 給付。被告卻未清償原告400 萬元之債務,嗣原告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其利 息,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 第19號審理中,兩造於101 年3 月5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由被告分期給付100 萬元給原告,及第三條「 雙方同意剩餘之參佰萬元之債權,由被告向文亮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後給付予原告,給付方式如下:被告 向文亮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依1/5 比例償還給原告。 如原告依前述給付方式取償後,未能從上開日月行館之追加 工程款獲得300 萬元之清償,其餘未清償之部分,雙方同意 剩餘之部分由原告向煜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而日月
行館早已完工,且被告亦向文亮營造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完 畢,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㈡依證人林泉湧於110 年2 月19日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文亮公 司已將所有款項給付給被告,甚在保固款退還被告時,即已 經結清,且自99年迄今,被告均無對文亮公司提起任何訴訟 請求給付工程款或為任何之請求,顯見文亮公司有給付被告 公司本件追加工程款。況且兩造和解之當時,原告在一審已 獲勝訴判決,原告會與被告和解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 表示其對文亮公司有追加工程款,將取得追加工程款後給付 ,原告始與其和解簽訂系爭協議書,今既經文亮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泉湧表示與被告之工程已全數完工,並經驗收,結清 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並退還保固金,顯見本件條件已成就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101 年3 月5 日協議內容不爭執,然原告請求300 萬 元之條件尚未成就。蓋依協議書第3 條所示,被告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之條件,須待被告向文亮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後 ,依取得追加工程款之1/ 5比例償還給原告,倘被告未能獲 償300 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依兩造協議由原告自行向煜豐公 司請求。日月行館空調工程雖已完工,但文亮公司迄今尚未 給付10%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與被告,故依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
㈡雖原告有傳喚證人王明品、丁稼蓁、湯文萬,然渠等證述均 無法證明兩造於101 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有 向文亮公司取得任何追加工程款之事實。證人王明品對於被 告公司有無向文亮公司請款,或文亮公司有否給付工程款給 被告公司均不清楚;鄧人丁稼蓁僅能證明日月行館有給付工 程款給文亮公司,無法證明文亮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給被告公 司;證人湯文萬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與日月行館間並非契 約之直接當人,日月行館之工程款亦係給付給文亮公司,非 給付給被告公司,故亦無法證明文亮公司有依約給付工程款 給被告公司。另就證人林泉湧即文亮公司之總經理之證述,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全部工程款之事實,況依協議書之給 付條件,即取得追加工程款之1/ 5比例償還給原告,縱使原 告得以舉證被告有取得追加工程款,原告仍需就被告取得之 金額負舉證責任。縱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文亮公司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有給付追加工程款給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取得多少追加工程款,故本件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應無理 由。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煜豐公司約定,被告承受煜豐公司 所承攬訴外人文亮公司發包之日月行館空調工程,嗣兩造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9號審理中,於101 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剩餘之 參佰萬元之債權,由被告向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追加 工程款後給付予原告,給付方式如下:被告向文亮公司取得 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依1/5 比例償還給原告。如原告依前述給 付方式取償後,未能從上開日月行館之追加工程款獲得300 萬元之清償,其餘未清償之部分,雙方同意剩餘之部分由原 告向煜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 頁),此部分 事實,已可認定。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告需向文亮公 司取得追加工程款金額後,將其中1/5 償還給原告,故此給 付附有停止條件,在被告取得追加工程款前,並無給付原告 之義務。縱然取得工程款,亦僅需給付取得金額之1/5 。故 被告是否向文亮公司取得工程款?取得金額多少?即為本件 重要爭點,且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證人證述整理如下:
⒈證人王明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之前在被告公司當主任 ,被告公司有承攬日月行館空調工程,是否裕豐公司轉讓給 被告、被告是否有約定清償原告及湯文萬金錢我不清楚。工 程完工後向日月行館請款本件工程我是現場監工,就我所知 有做完,有點交,也有驗收,有些小毛病可能要保固,但確 實業主已經收受。我不清楚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款。99年7 月 日月行館開幕前有做初步驗收,半年後我就沒有再繼續,後 續公司有沒有派人去維修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11 頁)。
⒉證人丁稼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在日月行館工作,擔 任執行長。空調工程委託工程公司就是文亮營造做,文亮營 造會發包給他的下包,後來是發包給被告公司。我們與文亮 公司的工程都已經完成,全部驗收完成,款項也結清。但文 亮公司有沒有付款給被告公司我不曉得。付款時間太久已經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
⒊證人湯文萬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是日月行館負責人。
日月行館之前興建時發包給文亮營造,文亮公司一開始是轉 包給煜豐公司,後來是煜豐公司說要轉給被告公司做。我們 與文亮公司的工程款已經結案付清,開幕前部分沒有完工, 驗收沒有過,開幕後把有瑕疵的部分完成,後來再開票給尾 款可以請的款項給給文亮公司,做到哪裡就給他到哪裡,最 後全部完成了,開幕後還付款了好幾次,最後有全部完成。 文亮公司實際上有沒有付款給被告部分,就我所知是全部付 清,因我們有總結帳,我們是BOT,花了多少要讓縣政府 知道,文亮給我們的資料應是都付清了。被告公司沒有反應 文亮公司沒付工程款,我們有監督付款,這一筆有沒有出去 ,有沒有對充,如果沒有給下包,下一筆款就卡著,因我們 怕後續糾紛找我們要錢很麻煩,所以會監督營造公司付錢給 下包。本件沒有追加工程,是統包,總價承攬,合約有記載 。本件被告向文亮請款多少因為太久,我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122頁)。
⒋證人林泉湧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是文亮公司總經理, 負責人是我太太。我們承包日月行館整個工程,包含空調工 程。空調工程是發包給被告,被告有做完,工程款也結清了 。工程款金額太久想不起來。被告並未照原定期限完成,有 延誤一陣子。完工時間想不起來,蠻久以前就完成,也結清 工程款給他們。與被告間就日月行館工程沒有訴訟。與被告 間沒有保留款或工程款尚未支付,都已經結案。之前我在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516號案件表示稱完工但沒有通過驗收,有 修繕,所以沒有結算工程款、保留款要驗收合格才給付等語 ,但應該是之後就完成了,保留款有沒有付我要回去查一下 ,我只知道最後與被告間結算清楚了,保固也退了,保留款 有沒有被扣,或有付多少,我要再查才知道,因為可能保固 期間會有扣抵的錢,但我們與被告間已經結清,我們沒有義 務再付任何錢給被告,退保固的時候,會與被告做一個結案 的報告,當時會把所有的錢都結清。上開案件之後,有無再 付款給被告,付款多少我無法確定。除本工程合約外,與被 告間無追加工程合約。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16號第152-230 頁所附合約書應該是文亮公司跟被告簽的合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150頁)。
㈢證人王明品雖證稱工程有點交給業主,但對於被告公司有無 向文亮公司請款,或文亮公司有否給付工程款給被告公司均 不清楚。另證人丁稼蓁僅能證明日月行館有給付工程款給文 亮公司,無法證明文亮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給被告公司。而證 人湯文萬證稱:日月行館已經跟文亮公司結清,且日月行館 工程為BOT ,而且營造公司如果沒有給下包,怕會來找日月
行館要錢,所以有監督付款,文亮公司應該已經將工程款給 被告等語。證人林泉湧則證稱:工程款文亮公司已經跟被告 全部結清,也已經退保固結案等語。雖得證明文亮公司已經 與被告結算完成。但證人湯文萬、林泉湧均無法證述給付被 告之金額,證人林泉湧更證稱:保留款有沒有被扣,或有付 多少,我要再查才知道,因為可能保固期間會有扣抵的錢等 語。衡以工程在施作過程中變更追加或減少項目乃工程實務 之常態,且常有瑕疵、逾期扣款等問題,故取得之工程款通 常跟原本契約約定之金額不同。證人湯文萬、林泉湧所述只 能證明文亮公司已經與被告結算完成,但結算之結果為何? 究竟給付多少工程款?無法由其等證詞中得知。且依文亮公 司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及被告製作之日月行管國際觀光 旅館新建工程計價管制總表,文亮公司與被告公司契約書約 定為總價承攬,價金5600萬元,文亮公司已經給付50,168,4 50元,僅餘500 多萬未付,但證人林泉湧、王明品、湯文萬 均證稱工程有瑕疵驗收無法通過,開幕後才慢慢做完等情, 則未付之款項很有可能會再因逾期或瑕疵等原因扣款,是否 真會給付被告實難認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必須是在系 爭協議書簽訂後取得之工程款,被告才有將1/5 交給原告之 義務。上開證人均無法記得文亮公司付款之時間,故是否在 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取得工程款,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本院 函詢文亮公司是否有本件工程付款與被告之資料,文亮公司 回函表示:事隔多年相關資料已經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故本件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系爭協議書簽訂 後有取得工程款及取得之工程款總額為何,故本件原告依該 協議書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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