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46號
TCDV,109,訴,304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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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王士彰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劉耀騰 
特別代理人 劉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大進街132 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 其繼承被繼承人王博優之遺產所得。王博優生前將系爭房屋 借予訴外人即王博優之員工劉南巖,嗣原告繼承後,始知為 劉南巖之父即被告占有使用,然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為無權占有。縱如被告抗辯王博優係借貸予被告,原 告現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且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無使 用目的,原告得隨時終止之,故以109 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 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 表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470 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王博優基於對長輩照顧之情,於96年出借系爭房 屋予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劉莊嬋月居住,借用人非劉南 巖,使用借貸關係乃存於王博優與被告之間。且王博優另表 示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直至被告死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王博優為原告之父,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死亡。原告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劉南巖之父 ,劉南巖於105 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與劉莊嬋月為系爭房 屋之現占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①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有權占有者,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另所謂無確定 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 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先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王博優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證人彭瓊賢 證稱:劉南巖是我以前的同事,我在103 、106 年間,跟王 博優見過4 次面。我知道劉美璇王博優認識很多年,交情 很深。95年左右因為被告沒房子住,王博優借房子給被告住 ,斯時劉南巖有帶我去系爭房屋和被告打招呼,我有問劉南 巖系爭房屋是買的還是租的,劉南巖說不是,但細節不清楚 ,都是劉美璇王博優接洽的。劉南巖還曾帶我去看被告位 於進化北路的房子,因為被拍賣正在等交屋。103年間,我 和劉南巖去找王博優談投資,王博優有帶我們去看他買的房 子,吃晚餐時,劉南巖王博優有那麼多房子真不錯,不像 其父母老了房子還沒了,王博優說不用擔心,有跟劉南巖父 母說過可以住系爭房屋到老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核與被告辯稱:王博優因為劉美璇才認識被告,因為 被告及劉莊嬋月提供不動產擔保劉美璇的公司,但因經營不 善倒閉,所以被告把不動產賣掉還債,劉美璇在95年間打電 話拜託王博優幫忙找房子,王博優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及劉 莊嬋月居住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9頁),可見王博優因劉美 璇經濟情況,基於朋友情誼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堪認 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王博優於103 年間,曾表示提供 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到死亡,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期 限而屆至之時期為被告死亡之不確定情形。
③原告雖主張彭瓊賢與被告、被告特別代理人關係密切,且本 件訴訟過程均到庭旁聽,而撰擬被告之書狀,其證言憑信性 有疑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本件彭瓊賢證稱其係劉南 巖之同事,於95年間即因劉南巖緣故聽聞被告借助系爭房屋 ,103 年左右始認識劉美璇,是其乃就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 述,非單純依附劉美璇在本件開庭時之陳述。佐以王博優確 於103 年7 月17日開立支票予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有 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彭瓊賢 證稱:103 年劉南巖有一項發明,因專利登記在我女兒名下 ,劉南巖找我跟王博優碰面,該支票係王博優要繳交申請專



利費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9 頁),可彰彭瓊賢上開證述 與王博優認識過程非虛。原告未舉證證明彭瓊賢所述為虛偽 ,自難以其與劉美璇交情深厚,即遽認證人所述無可憑採。 ④佐以王博優於95年間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直至其108 年死亡時,期間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參考證人上開 所述王博優之財力狀況,與被告之年紀與現在身體情形(本 院卷第45頁),益徵彭瓊賢所證被告得居住系爭房屋至死可 信。
⑤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使用 借貸契約係成立於王博優與被告間,原告為王博優之繼承人 ,自應承受上開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得其與王 博優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其抗辯有權占有,應屬可 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無理由。 ①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事由係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 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 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貸與人若有自己需要使用借 用物之事實,即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若非收回供自 己使用借用物,則不得依此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尚有貸款,現需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 或處分,故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 契約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在王博優死亡後,已出售其所有 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另外4 間房屋,日前亦讓管家帶仲介到 系爭房屋按門鈴乙情(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亦未於言詞 辯論時爭執,堪信原告所稱之需用借用物,乃出售系爭房屋 。惟揆諸上開條文意旨,係以貸與人自己需使用借用物為必 要,始不論其收回理由正當與否,以衡平無償借貸與借用人 使用之利益。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自己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需 要,自無由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
⒊從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為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於該不確定期限屆至前,被告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職是,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 ,難認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固主張:王博優借貸系爭房屋予劉南巖云云,然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已舉證證明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王博優與被 告間,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附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 無理由。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使用借 貸契約既定有不確定期限,業如前認定,即應於該期限屆滿 即被告死亡時,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未定期 限、未有借貸之目的,而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返還,即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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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