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54號
TCDV,109,訴,2954,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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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陳文星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彩絨 
原   告 陳採華 
      陳彩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湘嵐 
被   告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德治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度司執字第九二三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O三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賴碧鳳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德治,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 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繼承人,陳賴碧鳳與 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債務),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伊等之兄陳文基為連帶保 證人,並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房 屋(下稱忠明南路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嗣因 未依約繳納借款,上開房屋於93年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惟尚有本金181 萬0,404 元未清償。嗣陳賴碧鳳於95年8 月7 日死亡,伊等因不知悉有上開債務,未辦理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於109 年間接獲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2389 號 強制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始末,而伊應僅於繼承陳賴碧鳳之 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於98年5 月22日修正



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原告應證明渠等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原 告陳彩絨陳文星陳賴碧鳳死亡前均與陳賴碧鳳同住,且 原告於陳賴碧鳳生前都知道有系爭債務之存在,故不符合上 列規定。且原告應證明未繼承陳賴碧鳳之遺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陳賴鳳碧與被告於89年11月29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270 萬元,原告之兄陳文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忠明南路房屋設 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債務聲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5 月8 日核發支付命令。嗣因陳賴碧 鳳未依約繳納借款,上開房屋於93年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086 號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前揭房 屋,受償本金88萬9,596 元,尚有本金181 萬0,404 元未獲 清償。被告於109 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 頁), 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扣押陳採華對第 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之存款債權,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渠等未取 得任何陳賴碧鳳之遺產,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執清字第 1250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 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應由繼承人就上 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⒈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 存在。⒉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賴碧鳳於95年8 月7 日死亡,原告均為陳賴碧鳳之繼承人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 可見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在98年5 月22日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前修正,而應依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規定,決定原告得否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陳文星於95年8 月7 日前與陳賴碧鳳同住乙情,雖為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113 頁),然陳文星自小罹患中度精神障礙 ,據其特別代理人陳彩絨陳明在卷,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 第216 頁),並經原告提出陳文星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本院 卷第39頁),可認依陳文星之智識程度,無法知悉系爭債務 之存在,且不可歸責陳文星本人。另依原告陳採華93年9 月 20日前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後遷入大肚區 瑞井路118 巷2 號(本院卷第21頁);原告陳彩絨住於臺中 市○○區○○街000 巷0 號(本院卷第25頁);原告陳彩禎 82年4 月2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 樓(本院 卷第27頁);陳賴碧生前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 本院卷第21頁)等節以觀,可見陳採華陳彩絨陳彩禎陳賴碧居住處所不同,佐以原告陳稱分別於72、73、77年 出嫁後,就搬出娘家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復未爭 執,益徵陳採華陳彩絨陳彩禎陳賴碧鳳同居共財,是 渠等主張於繼承開始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之事由,致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因而未依法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乙情,尚符常理,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債務原為原告之父陳新煌以忠明南路房屋 及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所為之借款,在陳新煌於88年死亡後, 忠明南路房屋及坐落基地、系爭債務應由陳賴碧鳳與原告等 繼承人共同概括,由忠明南路房屋最後由陳賴碧鳳分割繼承 ,上開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為陳賴碧鳳,可知陳新煌之繼承 人有進行遺產分割,而於89年間已知悉陳賴碧鳳之系爭債務 存在,另陳彩絨亦是賴碧鳳89年11月16日辦理系爭債務約定 書之見證人,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又忠明南路房屋於93年 因系爭債務遭拍賣,身為子女之原告既自認知悉上開拍賣, 理應知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然:
⒈原告雖均自承:於93年時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拍賣,但不知 道為何被拍賣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是尚難僅因 忠明南路房屋拍賣,而認陳採華陳彩禎先前知悉特定債務 之存在。至陳彩絨雖於89年11月16日為陳賴碧鳳申請對保業 務之見證人,而應知悉系爭債務之成立,然在忠明南路房屋 被拍賣後,原告均認為系爭債務業因執行完畢而消滅,故未



知悉系爭債務直至繼承開始時仍存在,亦合常情。又原告知 悉忠明南路遭拍賣後,未對陳賴碧鳳追問債務是否已經清償 完畢,亦與子女不過問父母財務處理之事理相當,難認身為 子女之原告有追詢債務之義務。故不能僅以原告應向陳賴碧 鳳詢問債務情形,而遽論渠等知悉系爭債務於繼承時存在。 ⒉況被告於93年拍賣忠明南路房屋後,僅於96年向陳文基執行 其薪資;於101 、106 年換發債權憑證,未向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447 號、96年 度執字第86201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059號、106 年度 司執字第1250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徵在93年拍賣忠明 南路房屋後至95年陳賴碧鳳死亡前,被告未曾再向陳賴碧鳳 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以為忠明南路房屋拍賣後,已經 沒有債務等語,尚屬可信。
⒊繼承人得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此觀上開條文自明。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以繼承之 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其抗 辯,尚非可取。
㈤基此足徵,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本件被告負清償 責任。查陳賴碧鳳無遺產稅課稅資料,亦無申報資料,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 頁),堪認原告主張未繼承陳賴 碧鳳之遺產為真實。原告既未繼承取得陳賴碧鳳遺留之財產 ,其就陳賴碧鳳所遺留系爭債務自無須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 償之責。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債務人陳賴碧鳳之概括 繼承人,原應承受陳賴碧鳳所負之系爭債務,而被告係執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 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 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原告既未繼承取得陳賴 碧鳳之任何遺產,業如前述,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並經執行法院就陳採華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乃屬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 於己、未同居共財致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應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要件,是被告日後僅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繼 承所得遺產部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 被繼承人陳賴碧鳳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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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