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13號
TCDV,109,訴,2913,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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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潘妮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唐增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經原
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
9年度附民字第3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 事案件判決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被告被訴 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部分,經第一審刑事判 決判處無罪在案。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惟該部分 經原告之聲請,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原 告主張侵害身體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1,21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應就該部分徵收裁判費3,310元。惟原 告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洪麗娟,沿臺中市龍井區中 沙路由北(中興路)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 左右,行經龍井區中沙路26號對面(接近中沙路新庄仔巷口 )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然因距離 乙車過近,原告因而鳴按喇叭示警,並緊急煞停乙車。



㈡被告因不滿原告在其超車過程中鳴按喇叭,基於妨害自由之 強制犯意,將其所駕甲車停在乙車左前方阻擋乙車去路,並 下車質問原告為何鳴按喇叭,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駕 車離開之權利。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被告於下車責罵原告並駕駛甲車離去時,又因不滿原告表示 欲報警處理,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甲車折返並迴轉繞至 原告車輛後方,朝正站在車後檢視附近有無監視器之原告疾 駛,故意駕車衝撞原告,造成原告遭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 及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左肩、左髖骨、左 大腿挫傷瘀血腫等傷害。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藥費1,210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2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行動自由權、意志決定自由之人 格法益部分,被告雖有將所駕駛之甲車停在原告所駕乙車前 ,惟兩車中間尚有距離,被告並未擋住原告所駕乙車不讓其 離去,原告仍得自行駕車離去。且原告自己在二審交互詰問 時有證述說被告沒有不讓其離開,原告所駕乙車前面還有一 輛車,被告的甲車車尾不可能緊挨著原告的乙車致原告不得 自由離去,原告此一主張,應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開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 及左肩、左髖骨、左大腿挫傷瘀血腫傷害部分,業經刑事庭 詳查認定因原告當下均無任何傷勢,判決被告被訴犯傷害罪 部分無罪。且原告於二審關於此部分證述,與原告在警詢、 偵訊及一審的陳述都不一樣,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傷害侵權 行為情事,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若法院仍認定被告就本件有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 責任(假設語氣),原告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強制行為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原告在其超車過程中鳴 按喇叭,基於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將其所駕甲車停在乙車 左前方阻擋乙車去路,並下車質問原告為何鳴按喇叭,而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駕車離開之權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電子卷證核閱卷內證據無誤。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強制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17至28頁)。
⑵被告抗辯:其雖將所駕駛之甲車停在原告所駕乙車前,惟兩 車中間尚有距離,被告並未擋住原告所駕乙車不讓其離去, 原告仍得自行駕車離去。且原告自己在二審交互詰問時有證 述說被告沒有不讓其離開,原告所駕乙車前面還有一輛車, 被告的甲車車尾不可能緊挨著原告的乙車致原告不得自由離 去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108年8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由對 方左側超車行駛,我超車時,對方前車駕駛長鳴按喇叭,我 就將車停在對方車前下車詢問對方駕駛因何長鳴按喇叭等語 (見偵卷第47頁)。於警詢時另陳稱:因為我要趕去臺中市 臺灣大道四段的中港榮民醫院,覺得前方的自小客車8918 -HX號車速太慢,我就從該車左側超車到該車的前方,然後 該部自小客車8918-H X號就在我後方一直鳴按喇叭,我就把 車停止於對方車前,下車詢問對方駕駛我要超車,妳又加速 不讓我超車,又長鳴按喇叭,是甚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41 頁)。於偵訊時復供稱:「那時我趕著送客人去醫院,中沙 路不大,原告開的車輛在我前面慢慢開龜速,我就按喇叭, 她還不加速,我就超車,超車的時候她就加速,她按著喇叭 不放,我超過她之後,她還是按著喇叭,我有聽到她叭的聲 音,我就將車停在原告車子前面,我就下車要問她喇叭按著 不放在幹什麼;(問:所以你當時將車停在原告車前面,就 是要她停車,以便你下車問她?)是」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是依被告之上開陳述,被告於超車後將甲車停在乙車 前方,目的係要下車質詢原告為何鳴按喇叭,因而將甲車停 放在乙車前方阻擋原告離去,被告自有妨害原告於道路上正 常行駛權利之主觀犯意。
②又案發地點為雙向道,中間繪有雙黃實線,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1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路段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被告超車後停放之位置,係在原告車輛前方偏左處 ,且距離乙車甚近等情,有原告側錄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卷 足佐(見偵卷第116頁),顯見被告係在自左側超越原告車 輛後隨即停車。然原告當時係要駕駛乙車往左邊巷子前往倉 庫拿東西,業據原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4頁) 。故原告煞停乙車之地點並非其目的地。而被告將甲車停在 乙車左前方,阻擋乙車行進方向,並下車質詢原告為何鳴按 喇叭不放,實已造成原告非違規超越雙黃實線即無法自由駕 車離去。被告以此方式阻擋原告往前行駛,核係對物之不法 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原告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影 響原告之駕駛行為,自已達妨害原告駕車離去之權利程度。 ③是被告駕車自左側超車後停止於原告車輛左前方之行為,顯 然已妨害原告繼續正常行駛於一般車道之權利,自已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侵害其自由權 部分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故意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下車責罵原告並駕駛甲車離去時,因不滿原 告表示欲報警處理,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甲車折返並 迴轉繞至原告車輛後方,朝正站在車後檢視附近有無監視器 之原告開去,故意衝撞原告,造成原告遭被告車輛之右前車 頭撞及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左肩、左髖骨、左 大腿挫傷瘀血腫等傷害乙情,雖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大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然查:
⑴經警調取肇事地點前數公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研判,被告於 事發前車速並不快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115頁) 。而上開翻拍照片分別係擷取監視器時間12分47秒、12分49 秒之影像。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均行駛於同一轉彎路段,且 於2秒間僅移動甚短之距離,足認被告車速確實不快。衡情 若被告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應無緩慢行駛之必要。是被告有 無傷害原告之故意,容有疑慮。
⑵又原告於車禍次日即108年8月6日至大慶中醫診所就診,經 診斷有左肩、左髖骨、左大腿挫傷瘀血腫之傷勢,有該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醫師手書說明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 、刑事一審卷第115頁)。然①原告於發生本件行車糾紛當 日(即108年8月5日)11時41分時,經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到



場救援,當時原告主訴:「(1.感覺哪裡不舒服?)(2.感 覺怎麼的不舒服?)無明顯外傷、呼吸急促(3.大約不舒服 有多久了?)約15分鐘(4.還有其他地方不舒服嗎?)無」 等情。②嗣於11時59分到達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簡稱 澄清醫院急診室就診,其主訴為:「剛剛開車與人有糾紛 ,現換氣過度,四肢麻,但行動力穩定。」。而護理評估皮 膚為「正常」而無外傷,疼痛評估為「0」。急診護理紀錄 僅記載原告有焦慮之情況,有澄清醫院109年5月8日澄高字 第1092267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119至127頁) 。③是原告於案發當日既遭被告撞倒在地,且時值盛夏,衣 物應屬輕薄,如有任何外傷及疼痛,應能輕易發現。且原告 已摔倒在地,自當特別留意撞擊部位有無受傷。然原告於救 護人員到場救護時稱「無明顯外傷」。且至急診室就診後僅 提及「換氣過度」,並自稱右手肘遭拉受傷,未曾提及肩、 腿部外傷或疼痛之情。④從而,原告所受「左肩、左髖骨、 左大腿挫傷瘀血腫」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撞擊行為所致,顯 然有疑。
⑶又原告雖向澄清醫院醫師自述右手肘被拉傷疼痛,然外觀上 無明顯外傷。①而診斷證明書所指「挫傷」包含無傷口之外 傷較主觀性問題等情,有澄清醫院109年5月8日澄高字第10 92267號函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119頁)。②原告就其 右手肘之傷勢係如何造成,並無法說明。則原告所受之右手 肘挫傷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之駕車撞擊致其摔倒之行為所 造成,非無疑問。③又原告自述其右手肘係遭拉傷等情,與 被告駕車撞擊致其摔倒之行為是否有關,亦非無疑。④從而 ,雖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右手肘挫傷,惟在無明顯外傷之情況 下,可認僅係原告主觀性的自覺疼痛,難認確實成傷。 ⑷基上,原告未能使本院就被告之行為,確有造成其右手肘挫 傷及左肩、左髖骨、左大腿挫傷瘀血腫傷害獲得確切之心證 ,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行政會計工 作,月薪約2萬6,000元,財產有汽車1輛。被告自陳為專科 畢業,現從事雜工,月薪約1萬元,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80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可參;及衡酌被告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上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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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