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魏肇廷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倩瑩
唐茂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倩瑩、唐茂洋間就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七六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唐茂洋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倩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倩瑩(下稱林倩瑩)原為夫妻,於 民國105年9月6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乙事,協議由林倩瑩出售登記其名 下之惠宇澄品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之2),該房屋出售後扣除房屋貸款,由雙方各自分得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及繳交貸款剩餘利潤均分之一半。 因林倩瑩離婚後對於其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皆不聞不問 ,拒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原告希望林倩瑩至少應先依 系爭協議分配出售上開惠宇澄品房屋所得價金,俾使原告能 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無經濟上之顧慮。詎林倩瑩於109年3月 24日出售上開惠宇澄品房屋取得價金後,竟未履行系爭離婚 協議所負之義務,近日更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三段13樓之另棟房屋出售予他人,原告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之情形,業就林倩瑩之財產在2,638,366元之範圍內聲 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在案,林倩瑩竟於109年6月2日以夫妻贈 與之原因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同段76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現任配偶即被告唐茂洋(下稱唐
茂洋),並於同年6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聲 請上開假扣押執行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基上足徵 ,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倩瑩於離婚後即依約定將上開惠宇澄品房屋委 託仲介公司出售,嗣於109年2月15日售出,直至109年4月6 日銀行履約保證結案,林倩瑩始取得出售惠宇澄品房屋之價 金24,000,341元,惟原告急於109年4月9日以律師函要求林 倩瑩給付非兩造離婚時約定之金額8,628,360元,林倩瑩於1 09年4月29日以律師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為6,242 ,925元,並希於109年6月15日法院調解子女扶養費時一併就 房屋出售價金分配處理。詎原告迫不及待於109年4月29日提 起另案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請求林倩瑩給付8,638,366元 ,又於109年6月15日法院調解當日拒絕任何會帳,並要求給 付原協議書未約定「婚姻中原告繳納之貸款」部分,林倩瑩 只好靜待司法查明,且原告前就600萬元聲請假扣押,林倩 瑩已提供同額600萬反擔保。豈料原告竟又提出假扣押,嗣 衍生出本件訴訟,益見原告顯屬好訟,且無理由。再者,系 爭房地係原告與林倩瑩婚姻關係存續中,由雙方各自出資約 600萬元,其餘1,200萬元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購得,供原告與 林倩瑩婚姻中居住,原告於婚姻中繳納貸款利息乃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分,又因林倩瑩在婚姻中係家庭主婦照顧兩名子 女,並無工作收入,故約定離婚後由原告繼續繳納貸款利息 ,待房屋出售後,林倩瑩須將原告離婚後所繳納之貸款返還 原告,且原告在婚姻中已繳納之貸款利息已得確定,原告怎 可能不將已確定2,394,266元寫入系爭協議中,顯見系爭協 議之約定不包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繳納之貸款利息。故原告 應得分配款為600萬元、離婚後繳納之利息184,000元及可分 配之利潤457,450元,共6,641,450元。而就上開6,641,450 元債權,林倩瑩業已另案提供反擔保提存其中600萬元於法 院,剩餘債權金額部分僅為641,450元,林倩瑩於109年6月 22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唐茂洋時,名下尚有郵局存款256,05 0元、臺灣銀行存款30,729元、26,235元、華南銀行存款52, 337元、元大商業銀行存款70,42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1,242元,連同當時手邊現金,確係有足夠資力償還原告 上開641,450元款項。又因唐茂洋承諾扶養林倩瑩之父,是 被告始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唐茂洋。基上足認,林倩瑩將系 爭房地贈與唐茂洋,確無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是本件核與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詐害債權要件顯有不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林倩瑩於105年9月6日離婚,雙方並簽立兩願離婚協 議書,內容載有:「二、乙方(即林倩瑩)出售登記其名下 之惠宇澄品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房屋出售後扣除該屋貸款,甲(即原告)乙方各得600 萬元+甲方繳的貸款剩餘利潤均分一半…。」
(二)林倩瑩於離婚後即依約定將惠宇澄品房屋委託仲介公司出售 ,嗣於109年2月15日出售,至109年4月6日銀行履約保證結 案,之後林倩瑩取得惠宇澄品房屋之全部價金。(三)原告於109年4月9日以律師函要求林倩瑩給付8,628,360元。(四)林倩瑩於109年4月29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可分配 之金額為6,242,925元,並希於109年6月1日法院調解子女扶 養費時一併就房屋出售價金分配處理。
(五)原告前就離婚協議書中之600萬元聲請假扣押,林倩瑩已提 供同額600萬元反擔保。
(六)林倩瑩於109年6月2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唐茂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夫妻贈與原因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唐茂洋將系爭房地,於 109年6月22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倩瑩所有,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另案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請求林倩瑩依系爭協議分 配出售惠宇澄品房屋之價金,經本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判決林倩瑩應給付原告6,641,45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家上易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又原告另 案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就原告為林倩瑩代墊 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507、686號裁定,命林倩瑩應給付原告1,075,204元,及 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林 倩瑩不服業經提起抗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 決、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139至145頁、 第331至339頁),應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 )。經查,林倩瑩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6,641,450元,業 經另案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判決確定,加計109年5月20日迄至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即109年6月22日,共計34日之遲 延利息為30,933元【計算式:(6,641,450元×5%)÷365天 ×34天=3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被告就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林倩瑩有6,672,383元( 計算式:6,641,450元+30,933元=6,672,383元)之債權。 雖被告抗辯林倩瑩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時,已提存 600萬元供擔保,名下尚有郵局存款256,050元、臺灣銀行存 款30,729元、26,235元、華南銀行存款52,337元、元大商業 銀行存款70,42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242元,合計4 37,019元,連同手邊現金有足夠資力償還上開債務云云。惟 被告對於林倩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242元,及手邊 現金金額若干,是否足資給付原告債權,均未舉證證明;再 依被告上開所陳,林倩瑩之資力共計為6,435,777元(計算 式:600萬元+256,050元+30,729元+26,235元+52,337元 +70,426元=6,435,777元),仍不敷清償對原告6,672,383 元之債務,遑論原告對林倩瑩尚有因代墊子女扶養費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且林倩瑩名下已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林倩瑩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從而,林倩瑩將系爭房地贈與唐茂洋,致其名下資產不 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林倩瑩將系爭房地贈與唐 茂洋之行為,即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林倩瑩與 唐茂洋間於109年6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同年6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據。(二)第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 明文。承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6月 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既屬正當,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唐茂洋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林倩瑩所有,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林倩瑩及唐茂洋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2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唐茂洋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林倩瑩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