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張劉秋娟
訴訟代理人 張欽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陳世育
被 告 陳世明
被 告 陳來好
被 告 陳弘岳
被 告 陳幸子
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人。而坐落臺中市豐原 區綠山段441、442、473-13、473-14、473-15、473-16、47 3-17、473-18、473-19等地號為被告所有,現供道路使用, 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增設自來水管線,於自來水公司施工 時,遭被告反對,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4項、自來水法第 61-2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陳世育、陳世明、陳弘岳、陳來好 、陳幸子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6.24平方公尺,B面積98.2 9平方公尺,C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 不得為妨礙行為。㈡被告陳世明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25.58平方公尺土 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㈢被告陳世育應 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面積14.59平方公尺,F面積14. 59平方公尺,E面積18.24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 並不得為妨礙行為。㈣被告陳弘岳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面積14.59 平方公尺,H面積14.59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 不得為妨礙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土地上農舍
已有電錶、水錶及瓦斯可用,鄰居亦有供水設置(水龍頭), ,當無再於被告所有土地下鋪設水管之必要。且原告縱有使 用自來水之需,可就近由臺中市○○區○○路○○巷0弄○ ○○○00000地號空地至81弄,接通臺中市豐原區福陽國小( 下稱福陽國小)附近之自來水公共管線,毋需遠經被告所有 ,多達九筆之私人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 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 61之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以「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為要件。系爭土地面積為 611.64平方公尺,其上建有一層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巷0弄00號,建築面積60.80平方公尺,有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 爭農舍占系爭地面積不逾10%,四周可利用之空地面積非少 ,供原告設置適合之蓄水設施,利用雨水或水罐車載運補給 ,應無困難;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農舍及鄰居 住家均設有水龍頭,原告雖主張其使用地下水,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縱若屬實,亦可協調鄰居住家家延長自來水管線 至系爭土地,並無需經過被告所有土地,地號高達9筆之必 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4項、自來水法第61-2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陳世育、陳世明、陳弘岳、陳來好、陳 幸子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6.24平方公尺,B面積98.29平 方公尺,C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 得為妨礙行為。㈡被告陳世明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25.58平方公尺土地 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㈢被告陳世育應容 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G面積14.59平方公尺,F面積14.59平方公 尺,E面積18.24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 妨礙行為。㈣被告陳弘岳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 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面積14.59平方公 尺,H面積14.59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 妨礙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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