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00號
TCDV,109,訴,1700,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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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盧翔雲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必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陳品均陳羿茨陳俊廷(以上均為被繼承人 陳必成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陳品均陳羿茨、陳 俊廷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且陳必成之其餘法定繼承人亦均聲 明拋棄繼承,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 109年度司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陳必成之 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之民事裁定),原告乃 於110年4月6日當庭撤回陳品均陳羿茨陳俊廷部分,並 追加林助信律師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林助信律 師即被繼承人陳必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必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經營肉品買賣與經營食品機械之陳必成平日有商業往 來,陳必成生前以欲擴大事業為由,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日期向原告借貸金錢(合計1,275,000元),尚未清償,惟 陳必成於109年1月15日死亡,陳必成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助



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必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 必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稱陳必成生前陸續向其借貸金錢計1,275,000元,原 告應就消費借貸發生之法律要件即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之交 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筆借貸,陳必成雖有簽發本票,惟 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20萬元;至於附表編號3、4、5 、6所示四筆借貸,原告雖有依陳必成指示將金錢匯入陳 羿茨名下之帳戶內,惟金錢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 未提出借據證明,亦難認定上開款項確為借貸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陳必成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間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原告雖提出陳必成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為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 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本



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 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本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原告仍應 就其與陳必成就借貸20萬元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惟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本票為證,尚難遽認其 與陳必成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
(2)就附表編號3、4、5、6示之借款,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 3、4、5、6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按金錢交付之原因所 在多有,若原告主張是基於與陳必成之消費借貸合意,應 提出借據或其他得證明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證據;況且原 告自承曾向陳必成購買絞肉機具(見本院卷第73頁),原 告之匯款原因未必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就此部分原告僅 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尚難遽認其與陳必成確有借款之事 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其與陳必成間有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必成之遺產管理人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必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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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爭執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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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01.25 │ 100,000元│陳必成於108年1月25日簽發之10│被告否認 │
│ │ │ │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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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01.31 │ 100,000元│陳必成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之10│被告否認 │




│ │ │ │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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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03.21 │ 100,000元│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被告否認 │
│ │ │ │至陳羿茨名下匯豐銀行台中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 │
│ │ │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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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04.03 │ 200,000元│原告於108年4月3日匯款20萬元 │被告否認 │
│ │ │ │至陳羿茨名下匯豐銀行台中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 │
│ │ │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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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05.24 │ 300,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匯款30萬元│被告否認 │
│ │ │ │至陳羿茨名下匯豐銀行台中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 │
│ │ │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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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06.19 │ 475,000元│原告於108年月19日匯款47萬5千│被告否認 │
│ │ │ │元至陳羿茨名下匯豐銀行台中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 │
├──┼─────┼──────┼──────────────┼──────┤
│合計│ │1,27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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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