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藍森慶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6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駕駛疏忽,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 外人吳秉訓所駕駛訴外人陳依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35,968元(含零件費用86,557元、工 資費用18,948元、烤漆費用30,463元),業由被上訴人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補稱:
吳秉訓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吳秉訓在原 審已出庭陳稱,其在事故地點僅是欲倒車入庫進入停車格, 但尚未開始倒車,上訴人即倒車與其發生碰撞。依正常駕駛 習慣,縱然倒車,視線亦非全程注視後方。上訴人主張吳秉 訓若倒車,視線應向後方云云,並不可採。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車禍發生前其車輛停在魚中魚店前之人 行道,必須要倒車駛出,吳秉訓則要倒車入庫,且未開車燈 ,雙方對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補稱:
(一)上訴人於事發前處於倒車狀態,而吳秉訓所駕駛系爭車輛
亦是準備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車,二車處於同向、一前一後 狀態。惟當時吳秉訓駕駛系爭車輛必須先向前行至定位, 始能開始進行倒車入庫動作,本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正在 進行倒車動作,然同時間吳秉訓駕駛系爭車輛前行仍未至 倒車入庫所須至之定位,故當時吳秉訓駕車仍處於前進狀 態,否則吳秉訓若回頭倒車,視線應向後方,吳秉訓又怎 知上訴人正要倒車,並鳴喇叭示警?且正因為系爭車輛有 投保車體險,假如吳秉訓自承有過失,終不免影響隔年保 費之費率,足證吳秉訓所述避重就輕,有減免自己過失責 任之動機。吳秉訓前開行為,難謂其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明顯具有過失。被 上訴人既代位求償,即應繼受吳秉訓之前開過失。上訴人 認為以雙方過失各百分之50計算損害額,即原判決超出46 ,976元部分駁回為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
叁、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951元,及 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不服,僅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超過46,976元之部分廢棄駁回。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倒車而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吳秉訓 所駕駛,訴外人陳依岑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35,968元,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予陳依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文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 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 人舉證。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上訴 人使用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吳秉訓當時倒車入 庫亦有不慎,且未開車燈,致其看不清楚後方車輛動態,吳 秉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證人吳秉訓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11月2日下午4點35分你是否在 大里區國光路2段505號前與被告《即上訴人》 發生車禍? )是。(依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當時 你的車停在魚中魚店門口人行道及水溝蓋上,為何如此?) 因為我要去魚中魚買東西,準備從人行道倒車入庫,倒去魚 中魚停車場的停車格。當時我是靜止不動,我發現被告的紅 色倒車燈亮起,知道被告準備倒車,我有按喇叭警示被告, 因為被告倒車速度很快,提醒被告我在他旁邊。我認為被告 可能是想要踩煞車,但是不小心踩到油門,因為倒車速度應 該很慢,但是被告的速度是爆衝。(你抵達店門口並進入水 溝蓋及人行道時,被告車輛位在何處?)被告的車子是離我 有一點距離的旁邊,被告的車輛也是停在水溝蓋及人行道上 ,被告的車子當時是靜止不動,我倒車入庫的時候,被告才 突然爆衝過來。(被告倒車時,你是否也在倒車?)我看到 被告在倒車,我就靜止不動,並且按喇叭警示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證人吳秉訓雖係被上 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然該車既經投保車體損失險,即使 其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保險人仍可獲得理賠,其與上訴 人間亦無仇怨,自無需甘冒偽證重罪,捏造不實之事,故為 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吳秉訓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且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我當時駕駛自 小客車RI-8923倒車,對方「停」於後方「停」太近,而發 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中另陳稱:吳 秉訓倒車入庫的時候,我是要離開魚中魚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參以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 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足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原本將 車輛停在魚中魚店門口之水溝蓋及人行道上,欲駕駛車輛倒 車後再進入道路離開,於倒車之際,未注意左後方欲倒車入 庫進入魚中魚停車場,見上訴人正在倒車,擔心兩車發生碰 撞,乃靜止不動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吳秉訓於車禍發生時既係靜止不動,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亦與本院之結論相同。至於上 訴人辯稱吳秉訓當時未開車燈乙節,審之本件車禍係發生在 下午4時35分,天色未暗,並無開車燈之必要,縱吳秉訓於 車禍發生時確實未開車燈,上訴人當不致於因此而無法看清 後方車輛狀態,以致於撞及系爭車輛,上訴人辯稱吳秉訓有 未開車燈之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另本件依上訴人聲請,經 檢附原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 審卷第49-6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9月16 日函附之資料,函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雙方過失責任歸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肆、肇事經過:A車藍森慶(即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沿國光路二段由大里橋往國光橋方向倒車行 駛,途至肇事處,適B車吳秉訓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於其後 方,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伍、肇事分析:駕駛行為:直路 路段、劃有路面邊線,路肩寬1.2公尺、另有1.2公尺寬之水 溝加蓋、4.0公尺之人行道,兩車同向(A車在前倒車行駛,B 車停於其後方(兩車均占一部分人行道))。佐證資料:109 年10月7日中院麟民厥109簡上260字第1090083137號函附筆 錄、現場圖繪示、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權歸屬 :㈠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㈡依據筆錄、現場圖繪示(含 現場照片)顯示道路狀況及A、B兩車行向、碰撞後兩車終止 位置、兩車車損、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 畫面時間16:33:56,A車倒車後停止,13:56末A車倒車燈亮 起了;1 6:33:57A車倒車行駛、B車為停止狀態; 16:33:5 8 兩車發生碰撞)、A車當事人到會說明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 跡證,認係A車自路面邊線外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生事故。..柒、鑑定意見:A藍
森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面邊線外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B吳秉訓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109年12月1 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9219號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 103-10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肇事 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面邊線外倒車,未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吳秉訓駕 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抗辯:吳秉訓駕駛系爭車 輛有肇事因素,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自無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 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 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35,968元(其中零件費 用86,557元、工資費用18,948元、烤漆費用30,463元),有 被上訴人所提付款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 27-33頁)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 迄至107年11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4,5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8,948元、烤漆費用30,463元,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3,951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01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93,951元,及自109年3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 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對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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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557元×0.369=31,94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57元-31,940元=54,617元第2年折舊值 54,617元×0.369×(6/12)=10,07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617元-10,077元=44,540元(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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