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廠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07號
TCDV,109,簡上,20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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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柯俊成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昭原 
訴訟代理人 徐忠男 
      林殷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與 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 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料 ,上訴人於上揭租賃期滿,藉故不依租約遷讓廠房,經雙方 在合約期滿後協商亦無共識,故被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7日 以新興郵局第158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聲請調解之事宜。 而上訴人旋於108年8月12日以掛號郵件,在片面無任何告知 之情況下,寄發兌現給付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30日、109年 1月31日,面額皆為1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註:被上訴 人已於109年3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返還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本擬於第一次調解期日時, 當場退還前開支票,然因上訴人未到場,第二次調解期日時 ,上訴人委由代理人出席,雙方意見無法一致,致調解不成 立。由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6月30日期滿,兼兩造 未達成續租合意之內容,上訴人片面依舊租約延續使用供廠 房之用,為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之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 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萬元。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兩造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所訂立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係成立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①兩造於106年7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 一年即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個 月3萬元,兩造並明文約定翌年收回(見原審卷第64頁 )。詎上訴人於前揭合約期日到期後隔一日即107年7月 1日自行書立續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租期自10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3萬元,並註記「本廠 明年收回如有違約願受罪10萬元整」等語,被上訴人於 107年7月1日當時雖未立即簽字(註:上訴人為此乃將 上開註記文字予以刪除),仍收受該契約書及當期支票 ,並於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該年度租金之發票日分別 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面額分別為18萬 2700元、18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之支票各1紙,提示兌現。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雖於 107年7月1日對於上訴人反悔、不遵守先前契約所載明 「本廠收回」之約定而心生不滿,遂未於上訴人提出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時當場表示同意上訴人續租而簽名及用 印,然被上訴人既有收受上訴人所自行書立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其嗣後所開立之支票,而非「退回」,事 後亦將上訴人前揭所交付之租金支票予以提示兌現,而 未為異議,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續約之要 約,亦即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所書立之租賃契約書內 容同意再為續租一年。另被上訴人實基於「勉強再租一 年」之租賃合意,始收受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兌現前 揭支票,再者,若被上訴人有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之意願,又何必屢次向上訴人表明不願續租之意。 ②承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因不 願續租,即於108年8月7日以新興郵局第1583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上訴人收受前開通知後,即於108年8月12日 寄送其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1月30日、109年1 月31日、面額均為18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各1紙(見原審卷第33頁)予被上訴 人,欲用以支付再次續租之全年度租金。上訴人於108 年8月14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未到場,108年9月25日第二 次調解期日,則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



其次,被上訴人因不同意續租,未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前 開支票2紙提示兌現,並於109年3月18日以高雄新田郵 局第81號存證信函將前開支票寄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74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所同意者,係上訴 人於當時所提出「續租一年」之要約,而非兩造間有默 示同意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於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租期屆至時,被上訴人隨即表明不再續租,上訴人立 即又簽發、寄送面額各為18萬元(一年租金)之支票二 紙予被上訴人,要約續租一年之意甚明,倘若兩造間己 成立不定期租約,上訴人何需一次交付一年期租金,顯 見兩造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屬默示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業於108年8月間,即向上訴人表 明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7頁),嗣經兩造屢 次協商以及調解未成,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後再於109 年9月29日以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既已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
⒊末查,被上訴人溯及於106年間即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不 願續租之意,斯時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 上業已明載翌年收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可見 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不願續租之意思早已向上 訴人表明。詎上訴人於上開租約期滿翌日(即107年7月1 日),被上訴人勉強再同意續租一年,然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期滿(即108年6月30日)前,被上訴人復提前向上訴人 協商,要求其期滿立即遷出,嗣雙方協商未成,於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又立即向臺中市后里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以及提起本件訴訟。自被上訴人於106年 起,明確通知上訴人不願續租,並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之意 思表示,迄今時間長達數年,上訴人自應提早做搬廠準備 ,甚明。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無意將系爭房屋續租與上訴人 ,上訴人屢屢違約強行租用外,甚而,向被上訴人表達「 沒告公司(即下述高地利公司)」、「就算本件敗訴了, 我(即上訴人)也不會搬」、「是高地利公司在使用,也 不怕你(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意。上訴人顯然惡意 侵害被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自由支配使用權,本件實無再 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約自94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作為高地利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地利公司)之倉庫使用,兩造均有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期為一年期,租金每月3萬元,期滿重訂新約, 上訴人均以一次簽發2張面額各18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 方式,按時繳納租金,兩造曾於106年7月30日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時(租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被上 訴人曾表明有意收回系爭房屋,故要求上訴人在房屋租賃 契約書之末以手寫記載「本廠房明年收回」,而上訴人於 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因尚未覓得新廠房,故依循往 例,先自行於制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填上 全部租約內容後(含代填被上訴人姓名),再持往被上訴 人住處請被上訴人於該契約書之末蓋章,然被上訴人不願 意蓋章,而上訴人為求保障,當場交付1年份(租期:自 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租金支票2紙(面額各18 萬元),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末以手寫填載「本廠明年 收回如有違約願受罪拾萬元整」等語,惟被上訴人仍不願 於該契約書上蓋章,僅收下該契約書,上訴人無奈之餘, 只好當場將上開手寫違約條款字句予以劃去,而被上訴人 雖未同意與上訴人簽立書面租約,然對於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並無反對,且分別於108年1月3日及108年1月31 日兌領上開租金票款,做為房屋租金。
⒉本件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揭租賃期滿後,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簽立書面租賃契約 ,仍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更 有分別於108年1月3日及108年1月31日收取租金之事實, 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即有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存在,堪以認定。況且,上訴人係依循往例,於 108年8月12日將次年度之租金支票郵寄予被上訴人,益見 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 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屆滿,已無任何租賃 關係,上訴人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之起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雖未達成續租一年(即10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合意,惟被上訴人仍當場收受該租 賃契約書,且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一年份租金支票二紙( 面額為182700元及18萬萬元),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1日



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復分別 於108年1月3日及108年1月31日兌現上開票款,作為房屋 租金,足見兩造於107年7月1日起,係默示就系爭房屋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非一年為期之定期租賃契約。 ⒉再者,原審雖認定兩造間並無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惟審酌 兩造間歷來成立租賃關係之方式,均係以書面且經被上訴 人同意簽名或用印方屬成立契約之交易習慣,然觀諸本件 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7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 表示同意續租而成立書面契約,顯見原審之認定即有違誤 。又兩造間雖未成立書面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更於107年7 月1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 且兌現前開租金之票款,尤可推知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 期之租賃關係。
⒊退萬步言,如鈞院審理結果,猶認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作為高地利公司之倉庫使用,堆 置之建材數量龐大,顯非立時可予遷讓,如另覓他處安置 廠內機具、設備及木材存貨等物,亦需有相當準備之時間 始可履行,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故請鈞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審酌雙方之情狀,定一年以上之履 行期間,以利上訴人另行搬遷。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自10 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3萬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 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並均經雙方簽立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並未於其所提出之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 房屋租賃契約(即原證1,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簽名或 蓋用印章。
㈣上訴人於交付前項原證1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有當場收 受前項原證1所示租賃契約書,未當場於原證1所示租賃契約 書上簽名。
㈤被上訴人於收受原證1所示租賃契約書之後,並於收受上訴 人交付之支票2紙(即被證2,見原審卷第67、68頁)後,已 分別於108年1月3日及108年1月31日向銀行提示並獲兌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是 否成立定期抑或默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㈡承上,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屬默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㈢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 酌定一年以上之履行期間,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同 院19年上字第453號、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其次,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予以表示 。明示,指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指由 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 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 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 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雖未達成自107年7月1日起至 108年6月30日止續租一年之合意,惟被上訴人既當場收受該 租賃契約書,且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一年份租金支票二紙(面 額為18萬2700元及18萬元),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1日起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更於108年1月3 日及108年1月31日兌現上開票款,作為房屋租金,認兩造間 自107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 ,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67、68頁)為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7年7月1 日起成立默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經查:
1.兩造曾於106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租期為1年即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3萬元,兩造並於該 契約第19條後載明「本廠明年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4 頁);然該租期屆至,上訴人竟於107年7月1日自行書立 續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以前開條件自10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再續租1年,並於該契約第20條後另註 明「本廠明年收回如有違約願受罪10萬元整」等語(見原 審卷第25頁),且上訴人自行簽章並代被上訴人簽名,嗣 因被上訴人當場雖未同意續租,上訴人遂自行將前開第20 條後之註記文字刪除,然因被上訴人後續有收受該續租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該續租1年 之租金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 面額分別為18萬2700元、18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各1紙,予以提示兌現;嗣於108年6 月30日前開續租1年期滿後,被上訴人不願再續租,遂於 108年8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 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上訴人於收受前 開通知後,即於108年8月12日寄送其所簽發、發票日分別 為108年11月30日、109年1月31日、面額皆為18萬元、付 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各1紙(見原 審卷第33、35頁)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再次續租之1年 租金;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未到場, 108年9月25日第二次調解期日,則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以 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再續租而迄未將上訴人 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並於109年3月18日以存 證信函將前開支票寄還上訴人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7至25、59至66頁)、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 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3頁、第67、 68頁)、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見原審卷 第37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寄還支 票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 稽,且兩造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其次,兩造每年均有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 年期,租金每月3萬元,期滿重訂新約,即採1年1租之方 式,且上訴人均以1次簽發2紙面額各18萬元之支票交予被 上訴人之方式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30日起至10 7年6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在卷 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均係採1年1租之方式,即係基 於定期租賃之意思而成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3.再觀諸前開情節,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租期屆至後,自 行於107年7月1日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載明續租期 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又自行 加註「本廠明年收回如有違約願受罪10萬元整」字樣,顯 見上訴人當時係基於定期租賃之意思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續 租之要約,而非以不定期租賃之意思續租;而被上訴人雖 因不同意續租,未當場同意上訴人續租,然被上訴人既有 收取上訴人自行書立之租賃契約書,事後復將上訴人所交 付之租金支票持以兌現,並就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標的之 系爭房屋並未提出異議,足徵被上訴人僅係同意依照上訴 人所書立之前開租賃契約書內容續租;又兩造曾於106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房屋之定期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即已 表明翌年即將收回不再續租,而在107年6月30日該次租賃 期間屆滿後,上訴人要求續租時,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同 意,則其事後同意上訴人續租時,容許上訴人繼續承租, 惟參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均屬成立定期租賃模式,縱被上 訴人未在107年7月1日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蓋印而收取 租金,亦當無可能以之推定兩造間有成立默示不定期限租 賃之意思表示,故系爭107年7月1日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應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107年7月1日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不定期租賃云 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 定期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450條第1項 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之 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238號解釋為依據。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7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自107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就系爭房屋所成立者為定期租賃關係 ,已如前述,則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無土地法第 100條所定各款限制之適用,是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㈣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 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 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另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 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



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 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 即已表明翌年將收回不再續租,而107年7月1日上訴人要求 續租而自行書立續租之租賃契約書時,亦有載明系爭廠房翌 年將收回之旨,足徵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簽訂之初,即已表 明租賃期間屆滿不再續租之意;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108年6月30日租賃期滿後,即已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續租之意 思,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而上訴人係於收受前開調解期日之通知後,始將 欲再次續租之租金支票寄送予被上訴人收受,但被上訴人並 未將該租金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事後並已寄還予上訴人;綜 觀上情,足徵被上訴人自始即已告知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 再次續租予上訴人之意,是本件自不發生以不定期租賃續約 之效力。
㈤末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已 於108年6月30日屆滿,上訴人拒不遷讓,且被上訴人於訂約 之際即已表明不再續約,且其於租期屆滿後,亦聲請調解表 明不願續租並請求上訴人搬遷之意思,事後並於109年2月7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未即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是上訴人抗辯於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時仍繼續使用收 益,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自無可取(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 於108年6月30日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後,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之違約金或 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照租金數額計算之違約金 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殊難採信。
㈥又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即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續租之意 思,且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業已



載明翌年收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詎上訴人於上 開租約期滿翌日(107年7月1日),被上訴人雖勉強同意再 續租一年,然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即108年6月30日)前,被 上訴人復提前向上訴人協商,要求其期滿立即遷出,嗣雙方 協商未果,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又立即向臺中 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自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起,明確通知上訴人不願續租,並欲將 系爭房屋收回之意思表示,迄今時間已長達3年餘,上訴人 自應提早做搬廠準備。再者,上訴人除屢屢違約強行租用外 ,甚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被上訴人表達「沒告公司(即高 地利公司)」、「就算本件敗訴了,我(即上訴人)也不會 搬」、「是高地利公司在使用,也不怕你(即被上訴人)強 制執行」之意等情,是本件實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審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就命給付 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併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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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地利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