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號
TCDV,109,簡上,14,2021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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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8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伊於民國106年12月間簽發支票 號碼WX0696435號、發票日107年5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平行線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然伊以兩造間 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關係拒絕給付,惟原判決 卻認伊未就該抗辯事由舉證,因而駁回伊之上訴。然被上訴 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即其母葉慧玉已自陳:「上訴人向伊 借錢,但伊沒有錢,故徵得伊兒子即被上訴人同意借款」等 語,故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5日匯款288萬元、106年8月 15日匯款1,928,000元之系爭支票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 ,應係葉慧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定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支票於 兩造間未有對價關係,葉慧玉上開之陳述,應屬被上訴人之 自認,伊就此即無庸舉證該抗辯事由,原判決未以此為判決 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得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法院之許可, 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 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復按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修正說明參 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 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



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 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 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 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無非就原裁判法院參酌葉慧玉於 原審陳述、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為擔保該 借款之事實,上訴意旨之指摘核屬原裁判法院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 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 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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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