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織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魏志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理人 陳月招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送達代收人 楊馨雅 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王清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呂立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以其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相對人)星展銀行(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因不能清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1號),乃聲請更生。經查,依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等債務本金、利息、相關程序費用之金額已逾1200萬元 等情,業據渠等提出陳報狀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 其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項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