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73號
TCDV,109,抗,273,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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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林賴爽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明照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110年2月26日解除委任)
抗 告 人 林明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旻 
兼上一、三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绣玉 
抗 告 人 林綉連 
      黃添來 
      黃麗華 
      黃鈺倫 
      黃佳慧 
相 對 人 林明德 
上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相對人林明德係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925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變更林賴爽林绣玉林明照林綉連黃添來、黃麗 華、黃鈺倫黃佳慧林明正對共有物之管理,林賴爽、林 绣玉、林明照林綉連黃添來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林明正即為共同當事人,且管理方法應否變更及變更之內 容,對於林賴爽林绣玉林明照林綉連黃添來、黃麗 華、黃鈺倫黃佳慧林明正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林明 正未提起抗告,惟林賴爽林绣玉林明照林綉連、黃添 來、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既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同造當事人林明正,其效力自應及於林 明正,爰將林明正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申亭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3127/66227於99年12月29日移 轉予林明正之法定代理人林敬旻所有;另應有部分33100/66 227則於102年7月1日經移轉予林明正所有,嗣林申亭於102 月9月12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兩造共同繼承。抗告人林明照 委託律師於108年12月25日發函及檢送107年7月3日之估價單 通知相對人,指經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半數以上同意修繕房 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要求相對人負 擔27萬1428元(下稱系爭決定)。
㈡惟系爭建物木造及磚砌牆垣之部分業已坍塌、屋內堆滿廢棄 雜物、屋頂坍塌透光,窗戶透光破裂,因年久失修、無人居 住,早已廢棄不用多年,隨時會倒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更有多處遭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修 繕。抗告人之系爭決定所為管理行為除違法外,更顯失公平 ,應由法院裁定變更為抗告人不得修繕系爭建物。原裁定並 無不當等語。
⒈於103年間,系爭建物原承租人因房屋漏水欲整修,遭抗告 人林綉玉林明照林綉連阻擾,並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 分,多次報警取締禁止整修,致系爭建物於105年12月20日 被判為危樓,應儘速全部拆除,於105年間課稅現值僅58萬 2700元。另案證人許家銘更證稱系爭建物殘值僅餘10餘萬元 。
⒉抗告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為公同共有人所自行簽立已有可 疑,遑論此一估價單上記載日期為107年7月3日,縱上面確 有系爭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之簽名,亦無法佐證確有過半數 之公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對系爭建物進 行修繕之意思。
⒊抗告人等原主張以190萬元修繕系爭建物,抗告後改以19萬 元簡易修繕,經相對人於109年9月14日函覆表示反對,並於 109年10月6日向法院請求分割林申亭遺產,系爭建物屬遺產 之一,應經裁判分割確定權利歸屬後,由分得之人重新建築 ,現就系爭建物簡易修繕並無意義且不合法。
⒋抗告人執意修繕,考其原因恐係為達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抗 告人所稱之共有物之管理修繕,顯係以損害土地他人利益為 其主要目的,本件管理行為實屬不法,應予變更。且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積欠租金多年,林敬旻已向法院起訴請 求給付租金,系爭建物改以簡易修繕後並無法使用,卻仍要



給付土地租金並無意義,相對人堅決反對簡易修繕。三、抗告人於原審之答辯及抗告略以:
㈠兩造間親屬關係為:⒈父輩:林申亭(歿)、林賴爽(受監 護宣告,由林綉玉林明照共同監護)。⒉子輩:林明照林明德林綉玉林綉連林明正(受監護宣告,林綉玉林敬旻共同監護)、黃添來(女婿,林綉卿之繼承人)。⒊ 孫輩:林敬旻黃鈺倫黃麗華黃佳慧(上三人為林綉卿 之繼承人)。
㈡系爭建物前由被繼承人林申亭出租,每年租金84萬元,作為 生活費之用,抗告人林賴爽長期住在養老照護機構,累積照 護費用數百萬元,需要系爭建物修繕後出租每年可得84萬元 ,充作照護費用,符合父輩林申亭當初建造系爭建物作為生 活費用之原意,減輕子女之負擔,並無顯失公平。如系爭建 物修繕後出租,對相對人林明德亦有利益。而林明正、林敬 旻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存在,其等可收取租金, 滅失後反而無租金可收取,建物滅失對其等更為不利。再系 爭建物105年間課稅現值53萬2700元,但並非房屋實際價值 ,每年房屋出租仍有每年84萬元租金,如果重新修繕後,房 屋價值提高,租金收入也會相對提高。
㈢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違章建築之部分,僅 系爭建物東側突出物、西側突出物及南側突出物。相對人欲 修繕之部分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並非修繕違章建築,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系爭建物於89年7月26日竣工,並領有建 築執照及89工建使字第2160號使用執照,主要建材為鋼骨構 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項下之「房屋建築 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可知最低使用年限為60年,則系爭建 物至少可使用至149年,安全無虞,並無相對人所稱系爭建 物合法登記部分結構安全堪虞而需拆除之情。
㈣相對人百般阻撓系爭建物之修繕,另參照本院108年度聲判 字第76號刑事裁定(下稱刑事裁定),可知相對人復於107 年7月13日同意由其配偶呂時華指揮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損 系爭建物即刑事裁定所載編號1所示之外牆及門窗、編號3所 示之屋頂為相對人之配偶破壞,並聲請本件變更共有物管理 事件,系爭建物自然滅失對相對人並無利益,且危及其他共 有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所為顯以損害其他共有人為主要 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提之。 ㈤抗告人於109年8月31日均同意系爭建物合法登記部分進行簡 易修繕,並已另外覓得耀鼎建設有限公司進行簡易修繕之估 價,可知系爭建物合法登記部分屋頂、外牆、門窗均有破損 而需修復,另水電亦需維修,簡易修復費用僅19萬元,即可



使系爭建物合法登記部分恢復至可通常使用之狀態,改以19 萬元簡易修繕,可保存回復系爭建物原貌,再行出租可增加 每月至少11至15萬元租金收益,對於所有人均屬有利無害, 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立法意旨及學者謝在全所著「民法 物權論(上)」引證,是系爭建物縱老舊、殘破、價值不高 ,共有人仍可單獨為保存及簡易修繕行為,原裁定已牴觸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各共有人得單獨為簡易修繕及其他保 存行為之規定,增加抗告人等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原裁定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林明正之法定代理人林敬旻陳述意見:
㈠系爭建物係由承租人廖論興、謝順芳等人合資興建,以林申 亭為起造人而為房屋所有權人,租賃契約約定租約到期拆屋 還地,林申亭生前始未將系爭建物過戶給土地所有權人,林 申亭死亡後,繼承人為搶奪財產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
㈡系爭建物係木造建築,僅大柱子以鋼骨支撐,原承租人前於 103年間,因已使用10多年,而有漏水停電欲行整修,抗告 人不同意整修且多次阻擾,系爭建物乃於105年12月20日經 結構技師判定結構安全堪虞。既已遭判為危樓,應儘速全部 拆除以保障安全,且至今已荒廢多年,猶如廢墟已無殘值可 言,無法整修,倘欲使用僅能重新申請建築執照重建,而非 修繕。另土地所有權人卻長期遭臺中市環保局函告系爭建物 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地主長期需代為整理亦造成困擾。 ㈢林明正已於104年8月31日受監護宣告,於106年10月發生重 大車禍,至今長住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抗告人提出之107年7 月3日估價單,係由抗告人林綉玉林綉連於109年初拿估價 單至養護中心逼迫林明正補簽日期及簽名,且其已受監護宣 告,估價單上之簽名自不能生效力。
㈣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林明正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敬旻共 有,每年繳納8萬多元地價稅,法定代理人林敬旻並長期支 付林明正養護中心費用。又抗告人迄未給付土地租金,應 先繳清積欠近5年之土地租金共601萬200元,而非修繕。林 敬旻曾於107年10月18日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租金,抗告人 置之不理,抗告人應盡快繳清積欠土地租金而不是整修房屋 。又抗告人林賴爽於107年7月以前長期居住相對人家中,費 用由相對人支出,107年7月後由監護人林明照林綉玉送至 養護中心,惟抗告人林賴爽有存款、每月有租金及老農年金 收入,無需子女負擔養護中心費用。
五、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管理方法對共有人有 無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除可斟酌共有土 地之使用性質、面積等情事外,亦應審酌共有土地是否經訴 請分割及分割之裁判內容,並各分得部分之使用情形等具體 客觀情狀,綜合判斷管理方法及內容有無顯失公平。民法第 820條第2項賦與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係為避免多數 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裁量只需兼衡各共 有人之利益即可,並無不得禁止共有人為某項管理行為之限 制,故法院綜合各種情狀,禁止共有人為某項管理行為,並 無不可。
六、經查:
㈠系爭建物坐落在林明正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敬旻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申亭所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申亭 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現由兩造 公同共有,抗告人林明照委託律師於108年12月25日發函通 知相對人,表示公同共有人半數以上同意修繕系爭建物、費 用高達190萬元,相對人應依其應繼分分擔七分之一之修繕 費用即27萬1428元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柳正村律師函、108年12月23房屋修繕同意書、107 年7月3日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至156、167至173、 223、225、235至239、337至339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建物無以190萬元修繕之必要,抗告人上開108年12月23 日之房屋修繕同意書及107年7月3日估價單所示之管理顯失 公平,應予變更為不得依該同意書之決定修繕系爭建物。 ⒈參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原審卷29至37頁), 系爭建物現狀確屬破舊不堪。
⒉依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17日中市環清字第1 080120489號函、108年4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41707號 函、107年9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4256號函、107年5月 21日中市環清字第1070052485號函、106年6月3日中市環清 字第1060058012號函、105年6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015 1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建物週遭環境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75至 193頁),系爭建物確實荒置已久。
⒊兩造前與訴外人謝順芳間系爭建物之履行契約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之確定判決亦認定: 「系爭建物係於89年12月4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 系爭建物於105年間之課稅現值僅為532,700元之情,則有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送之系爭房屋105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按,…,證人許家銘更於106年9月5日到庭證稱系爭建物 拆除後之鋼構殘材約值十來萬元,但拆除費用約需17萬元… 」(原審卷第311至325頁,原文照錄),顯然系爭建物現今 價值不高。
⒋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鄰大明路 ,依目前現況可看出以前作為店面使用,房屋外觀為木造建 築,中間大門兩側有部分水泥圍牆,兩側部分:下方為紅磚 牆,上方為木造窗戶,系爭建物以鋼柱支撐;入內兩側前方 各一片水泥牆,再入內則為:下方紅磚牆,上方木造窗戶。 大門入內前臨大門處上方有屋頂,…該處後方往內未設有屋 頂,靠近吧台處左方、前方有水泥牆,右方有牆被拆除痕跡 等情,有本院10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為 稽(本院卷第177至183、187至235頁),顯見系爭建物雖尚 存鋼骨結構之主柱外,原木造之屋頂、牆壁等確屬破舊不堪 ,而無足避風雨,已難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㈢至抗告人另辯稱系爭建物修繕可增加租金收入,以供抗告人 林賴爽看護費用支出云云,惟本件僅係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 法是否公平適法,並依一般常情加以判定,不應以當事人單 方之特殊需求加以判別,抗告人林賴爽於護理之家所生費用 ,當由其自行負擔,如無法負擔亦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 殊無以修繕改建系爭建物出租取得租金以為支付之理,抗告 人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呂時 華指揮怪手司機毀損系爭建物之外牆及門窗、屋頂云云,查 ,抗告人所指之刑事裁定係認定:相對人及其配偶拆除上開 外牆及門窗係針對系爭建物違章建築之部分,僅拆除可供怪 手機具進入之範圍大小,已選擇侵害最小手段;而屋頂部分 則無法證明係相對人及其配偶所為等情明確,有抗告人提出 之刑事裁定列印版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47頁),抗告人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抗告人於本件抗告後,另於109年12月8日具狀提出⒈109年8 月31日房屋簡易修繕同意書。⒉109年8月25日金額為19萬元 之估價單,改稱系爭建物以19萬元修繕即可收取租金云云。 惟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係就108年12月23房屋修 繕同意書、107年7月3日190萬元之估價單所載關於系爭建物 之決定,應變更為抗告人不得修繕系爭建物,經原審於109 年8月10日裁定准予變更。至抗告人提出之上開⒈、⒉時間 均在原審裁定後所為,既非屬本件原管理共有物之決定,非 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澄明。
七、綜上,系爭建物確因長期荒置,顯已老舊、殘破,並價值不 高,衡情客觀上並無以高於房屋殘餘價值甚多之金錢加以修



繕之理,抗告人未得相對人之同意,於108年12月23以公同 共有人半數以上同意為系爭決定,強令相對人同意190萬元 高價修繕系爭建物,並依其應繼分負擔修繕費用,顯非公平 之管理方法,抗告人上開所為,顯係侵害相對人之利益。是 系爭決定就系爭建物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對相對人而言,自 係顯失公平。原裁定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原裁定誤載為第 3項)規定,變更為抗告人不得依系爭決定修繕系爭建物, 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所陳均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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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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