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42號
TCDV,109,建,42,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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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陞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後1人訴訟代理人
      黃盈荏
原   告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7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具 狀追加陞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陞好公司)為原告,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皆為共同受讓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鳳勝公司)、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水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741350元及497220元,合計3238570元 ,該債權讓與屬不可分債權,對於陞好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 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下稱傅若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就被告所請求之2575 49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業已本件受讓債權3238570元主張抵銷,經該院認 為抵銷有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准予抵銷之金 額即2575493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陞好公司承攬屏東縣滿州鄉「小路 野溪治理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於工程品質不佳, 與下包廠商糾紛不斷,分別積欠材料商鳳勝公司債務274135 0元及治水公司497220元,合計3238570元。嗣鳳勝公司、治 水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22日、107年9月3日將其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分別於107年6月14日、107年 9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該等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8570元,及自107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陞好公司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分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 協立廠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工程金額14376000元 (包含材料及工資,實際金額以結算為準─由被告直接支付 ,並負責施工責任),付款方法為原告陞好公司取得估驗款 ,扣除應扣款項(明細另付備註表)後直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系爭工程於工期期間估驗2次,第1次為107年2月14日,估 驗金額2362650元,原告陞好公司僅給付1973360元;第2次 為107年4月16日,估驗金額4777000元,原告陞好公司分文 未付。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欲施作系爭工程,分別向鳳勝公司 及治水公司訂購材料,臺南分局於107年4月16日將第二期估 驗款4777000元予陞好公司。然陞好公司拒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給付被告,致被告無法給付材料費予下包廠商。是第二 期估驗款4777000元扣除被告應給付下包3238570元後,陞好 公司尚應給付被告1538430元,被告自得以上開事情對抗原 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材料商鳳勝公司債務2741350元及治水公 司497220元,合計3238570元。鳳勝公司、治水公司分別於 107年5月22日、107年9月3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分別於107年6月14日、107年9月4日以存證 信函將該等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向陞好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款5166290元「計算式:2362650元(第一期估驗款)+4777 000元(第二期估驗款)-1973360元(陞好公司已付款)=5166



29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7年 度建字第63號判決陞好公司應給付被告523115元,及自107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因 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及瑕疵,陞好公司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 款2408000元及修補瑕疵費用3939051元,合計6300099元, 亦經原判決被告應給付陞好公司5107943元,及自108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則上開債權債務因混同結果,被告尚欠陞好 公司4584828元「計算式:5107943-523115=4584828元」 ,被告抗辯陞好公司尚應給付被告1538430元,被告得以上 開事情對抗原告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本件受讓債權3238 570元,扣除上開確定判決准予抵銷之金額2575493元後,尚 有餘款項663077元「計算式:3238570-2575493=663077元 」可向被告請求。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21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0 77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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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